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上層控股浩緯及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浩緯公司及浩鳴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復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民國(下同)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 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 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案經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 議決議,以日月光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2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9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5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嗣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舉行聽證,邀集相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學者專家鑑定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代表等出席及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100年12月7日第457次委員會議決議 ,以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並有 同法第24條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1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6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 人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係以:㈠、本項爭議所涉法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原判決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訓示規定,並非立法原意,是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主體,均 為媒體,立法目的在於「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原判決認媒體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復認對於黨政軍投資介入媒體,其係處於被動狀態,對黨政軍之投資決策及判斷,並無預見可能性,縱事後知悉被介入,相關法規定並未賦予其得憑己力排除黨政軍介入媒體之權利,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錯誤否定媒體有該條之作為義務,係有適用上開條款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關於媒體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見解,亦致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第8 項第2款所採先通知媒體解除黨政軍對其之控制,不履行者 再依草案第58條第4款裁處之規定遭架空。㈢、再上訴人95 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業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 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足使各相 關廣電媒體認知媒體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乃「不作為」。原判決僅以「無政府調查權」、「無排除可能性」,認為「事後義務」逾越法律射程範圍,全盤否定事後義務,曲解立法原意,凌駕立法而造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同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核上 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