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3號
- 上訴人
-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子路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POLYCARBONATE RESIN乙批,申報稅則號別第3907.40.00號「聚碳酸樹脂,初級狀態」,稅率2.5%,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列附碼)欄及「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空白,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徵稅放行。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繕具申請書,主張系爭來貨適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下稱ECFA)優惠關稅待遇,檢附ECFA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退還進口稅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101年2月15日高普外字第101100311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系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為一般行政命令,逾越母法擅自限制人民退稅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就系爭ECFA協議第7條第2項第2款解釋顯有誤會,與本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相違,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二)縱然大陸地區制定原產地規則操作程序有與系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同等規定,然各國間對於關稅之課徵屬於國家權利行使之一環,應符合內國法律之規定,原判決不應以他國規定,合理化我國系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逾越母法制定不予退稅之限制。本件系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僅經立法院備查,為一般行政命令,不應以平等互惠為由,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三)系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相較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是否有完全否准事後補退稅之特殊原因,原判決未論及此,為判決理由不備。ECFA早收清單所列之商品,並無產品特殊性或事後無法驗證原產地退稅之情事,僅為兩岸在正式簽立自由貿易區前,雙方先行選擇部分的關鍵獲利產業先行減免之清單,及雙方先列出開放對自己有力的關稅項目,提出提早降關稅的項目清單,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限制人民事後退稅之權利,上開規定已違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