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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鍾耀光蕭忠仁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 上訴人
    巫怡慧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47號上 訴 人 巫怡慧 送達代收人 巫昂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925,88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3,535,730元,除補徵稅額588,098元,並按所漏稅額588,098元處0.5倍之罰鍰294,049元。上訴人就其中財產交易所得2,905,407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與新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簽訂利發貿易有限公司債權讓售合約,以3,600,000元價格予以購 買,此價格才能真實反映該標的物之市場價值,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價款,應在無當地市場價格時,作為補充方法。(二)個人綜合所得之實現,採現金收付制,如個人以買入之不良債權承受抵押標的物土地並以不良債權抵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實際上係實現不良債權之過程,尚無任何所得發生,該抵押標的物尚屬購入的商品或收入,並非綜合所得,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關於實物所得規定之適用。(三)此 案之拍定日在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公布之前,且其所承受的拍定價格,不足以代表此標的物的市場價格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購入債權,於強制執行期間,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係屬於二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二階段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應分別於取得及處分抵押物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結果由上訴人以7,123,000元承買,並以取自新豐公司對於債務 人等人之抵押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係以處分債權來換取價值7,123,000元之抵押物所有權,自為財產交易行為而有財產 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上訴人既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被上訴人以法院拍定價額為上訴人處分債權收入,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即相關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905,407元(法院拍賣價款7,123,000元-成本3,600,000元-土地增值稅373,643元-執行費170,210元-地政 規費及估價費用73,740元),並無不合。(二)本件即便不以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計算損益,上訴人向新豐公司購入債權,並於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拍賣得標,進而以持有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則自上訴人原購入之「債權」關於抵繳部分之觀點觀之,亦是執行法院准得標之上訴人以其債權之「應受分配額」抵繳價金,故因抵繳而處分之債權,其處分額即為上訴人之應受分配額,則此受分配額於減除上訴人原始取得債權成本及因取得、改良或移轉該債權之一切費用後,亦為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損益。上訴人以3,600,000元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債權餘額25,492,004元及從 屬權利),因拍定價款7,123,000元而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 預納執行費債權170,21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共6,579,147元,上訴人就此亦因抵繳所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上訴人之債權應受分配額6,749,357元(即6,579,147元+170,210元),再減除成本費用共3,843,950元(即法院執行費170,210元+購入債權成本3,600,000元+其餘費用73,740元),而得之2,905,407元。以此方式計算結果,上 訴人購自新豐公司之系爭債權,即有2,905,407元之所得。 其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計算結果,認上訴人有2,905,407元之財產交易所得相同。(三)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 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而類如上訴人情形之事件, 稽徵機關同應依法課徵,不受財政部有無發布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而受影響。上開財政 部令釋僅是督促下級機關就類此事件依法課徵所得稅,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無規定之稅捐負擔,亦非指在該令釋發布之前,人民可不依所得稅法申報稅捐,而稽徵機關在此之前未發現人民漏報此類所得致未採取補稅作為,非納稅義務人可執為其漏報行為之合法化理由。(四)另財政部98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號令雖擴大免罰範圍,然其適用 係以「於96年7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為前提,尚非於財政部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號令發布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此令釋之適用。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2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自無財政部上開令釋享有受輔導免罰之適用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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