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82號上 訴 人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嘉義縣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民雄、頭橋工業區)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開標。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另一投標廠商三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經查證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而認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以100年7月29日工南管字第1007003945號函通知不予開標決標及押標金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為,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文第2點之法規命令。(二)原判決以投標文件內容以外之事件,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異常關聯行為,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三)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並無連號之情形,原判決以非屬投標文件性質之異議函之掛號號碼相近為據,指稱上訴人有重大異常關聯行為,逾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更有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及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之法規命令。(四)上訴人係單純指 派黃白伊為使者出席開標會議,此不但非屬投標文件範圍,更為工程實務上小額案件常見現象,原判決以非屬投標文件內容之事後出席開標會議行為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聯行為云云,逾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係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提出之投標文件即押標金支票,為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6月27日開立,支票號碼UE0000000號,與同一採購案另一投標廠商三本公司之投標文件 即押標金支票,亦為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6月27日簽發,支票號碼為UE0000000號,二者押標金支票連號,且支 票開立時間一為100年6月27日12時5分22秒,一為同日12時 15分34秒,相距僅10分鐘。本件採購案,三本公司之押標金款項,係向宏基公司陳啟勇借用,且投標文件之一即押標金支票,亦係宏基公司員工林美琪代向銀行申請開立,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會計鄧千紀、林美琪於上開時間至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押標金支票開立之錄影光碟,其2人在銀行互 動密切,鄧千紀尚且協助林美琪填寫單據至櫃臺辦理相關手續。本件採購案開標會議,上訴人係委由宏基公司員工黃白伊代理出席。上訴人與三本公司除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支票連號外,於另參與之官田採購案,上訴人與三本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亦為連號,上訴人與三本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即押標金支票連號,應非單純巧合,被上訴人查證後認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重大異常關聯,自非無據。本件採購案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依同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核無不合。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 字第0920043875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投標須知第55點⑻已載明此情形押標金不予發還,是被上訴人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文第2點、94年7月14 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 、679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