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技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宗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3號上 訴 人 張宗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飛航服務總臺)委託辦理「汰換馬公機場助航燈光、指示牌及新增電力空調設備工程」(下稱馬公機場案)及「高雄機場機電及助航燈光設備新設置或汰換工程」(下稱高雄機場案)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上訴人為亟泰公司代表人兼執業技師,竟為標得91年度高雄機場案,以偽造其他廠商標單投標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規定。又為辦理民國92年度馬公機場案,於第1階段「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電線 工程」招標,將亟泰公司建議之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85折之情事洩漏予投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 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之規定。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飛航服務總臺以上訴人所為違反行為時技師法(下稱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款規 定(100年6月22日修正時刪除第7款併入第1款,並為文字修正),將之移送懲戒。經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4日工程懲字第09900520980號函所附技師懲戒委員會工程懲字第98090201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停止業務4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懲戒要件,依體系解釋彼此間應屬互斥而不會產生競合之情況,縱認定上訴人於高雄機場案及馬公機場案之行為分別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5款「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之規定,依體系解釋,自應依第39條第1款規定 為懲戒並計算其時效,而不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核屬同 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1年間,距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已逾3年,技師懲戒 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又技師法第39條第1款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其依修正理由明確註明「為明確應付懲戒之違反 本法規定行為,修正第1款,明定相關行為之條次」可知, 其原本所規定之應付懲戒行為類型並不明確,原判決空言技師法第39條各款文字意義甚為明確,無違反明確原則,尚難憑採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是否逾越懲戒時效及有無一事兩罰、上訴人所為違法行為是否情節重大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