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蕙通訊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6號上 訴 人 德蕙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軍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訴外人蔡俐怡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於99年8月23日提出申訴,主張上訴人之代表人在99年5月間得知其已懷孕5個多月後,先於同年7月21日向其表示,因其生產期間需要產假,要求將其薪資減半或由其負擔薪資另覓新助理;復於同年8月20日通知其已找到新助理, 並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資遣,有以因其懷孕而對其歧視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之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1月13日第35次會議,審定上訴人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7日府勞就字第100305886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暨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之代表人葉軍宏於99年8月20日上午9點30分前須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參與開標,因需要儲存於蔡俐怡電腦內之「公司與客戶間進出口報單的報關及報價單」檔案資料,因蔡俐怡當時尚未進辦公室,葉軍宏乃委請工程師黃林濬至其電腦中搜尋,此符合常情。而黃林濬雖有將蔡俐怡電腦內檔案按3個月定期備份1次之習慣,惟前次備份時間為99年5月,距本次需取得資料之時間已有3個月之久,該時間蔡俐怡電腦內檔案顯與99年5月不同,即不 能僅以備份之資料取得為滿足。蔡俐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其電腦D槽內原有「德蕙備份」檔案係其自行刪除,原判決 未察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又蔡俐怡既自行刪除其電腦D槽內原有「德蕙備份」檔案,則99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蔡俐怡當然無法從其電腦內提出上訴人之營 業資料,詎其竟不思滅失公司重要檔案資料之故意或過失,轉而與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並請來員警藉以掩蓋其過錯,蔡俐怡之行為顯有重大失職,構成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予以資遣乃依法處理,並無不妥之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