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
- 抗告人
-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許櫻惠原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原告,下稱鋐光公司)員工,該公司因涉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人許櫻惠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至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臺中市政府(即前開訴訟案件之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作成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行政裁處書之裁罰行政處分,對鋐光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鋐光公司不服上開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因此繫屬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㈡該撤銷訴訟案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許櫻惠以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出庭作證。再於同年9月19日與另一抗告人許家裕(許櫻惠之兄),基於下述理由,共同申請閱覽訴願書及該案全部卷證資料。
⒈鋐光公司指控許櫻惠,且訴願書中提及抗告人許家裕,故抗告人二人想瞭解訴願書內容。
⒉又101年4月3日吳紹貴律師在法庭內指控「我們有點懷疑是許櫻惠小姐所作的動作」,刑事指控非常嚴重,因此聲請人希望閱覽鋐光公司之起訴內容。
㈢上開聲請內容,其准駁之法規範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分別為:「(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故依上開法規範,本件請求應分別為以下處理:
⒈准許抗告人許櫻惠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許可之理由則為:
⑴許櫻惠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訴訟案件,曾出庭作證。
⑵而依其證人地位,對該案件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內容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筆錄之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部分應予准許。
⒉但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基於下述理由,均應駁回。
⑴有關許櫻惠部分:依聲請意旨所示,許櫻惠對前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除筆錄部分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之其他文書資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有關許家裕部分:
①許家裕僅為許櫻惠之胞兄,僅因許櫻惠不擅言辭,故由許家裕一併提出聲請。
②而上開行政訴訟案中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之許家裕記載,僅是單純附錄該案訴願人鋐光公司之訴願意旨,陳述許櫻惠委託胞兄許家裕與該公司人員共同前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說明情節。
③因此無法認定許家裕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亦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因為鋐光公司委任之律師在101年4月3日開庭時曾對許櫻惠作出刑事指控,因此許櫻惠已非單純之證人,而成為法律(刑事)被告,因此想看鋐光公司起訴狀寫了什麼﹖
㈡因為鋐光公司不能證明許櫻惠自願離職,即先為刑事指控,乃是假借對臺中市政府起訴來對許櫻惠提出刑事指控,事後撤回起訴,也是撤回刑事指控之事由,應給予許櫻惠閱卷機會。
㈢許櫻惠與鋐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合法存在,所以要看卷宗資料,鋐光公司稱:「大陸公司離職單是自動離職的證據」,抗告人許櫻惠認不合理也深感疑惑,其工作權明顯受到侵犯。
四、經核原裁定准駁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均非有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案中,抗告人許家裕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極其明顯之事實,其自無權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許櫻惠從未提出曾遭刑事告訴或成為刑事被告之事證,其主張「成為刑事被告,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節,亦非有據。又其主張:「為確認工作權是否受侵犯,與鋐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合法存在,而有閱覽卷宗之必要」云云,其既無提出「已提民事訴訟」之事證,又對所謂之民事法勞工權利,缺乏事實具體、規範明確與權利特定之論述內容,無從認其對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為釋明,原裁定之駁回亦屬無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