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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28號
- 抗告人
- 林烱榮 送達處所:新莊郵政第18-97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某案獲判無罪之誣告、偽證案件,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遭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而審查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再向相對人提出覆議,仍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審查及覆議決定。因法律扶助之爭議事件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兩造間請求法律扶助事件,在案情方面是通過扶助,資力部分卻未通過,係因相對人誤將其資力總額錯算為新臺幣(下同)160萬7,381元,惟實係由伊無法處分之3.99坪土地現值29萬2,949元、3.49坪土地現值17萬661元,以及可處分之23.39坪土地現值114萬3,771元所構成,而該可處分資產為兄弟姊妹4人公同共有,均分為每人28萬6千元,小於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但相對人發生錯誤卻無救濟方式等語。
四、本院查: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遭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而審查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仍遭駁回,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