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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

再審原告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俊賢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除有關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外,就對於原判決再審部分,依本院前述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規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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