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再 審原 告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 審之訴。除有關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外,就對於原判 決再審部分,依本院前述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規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