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3號聲 請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91,129,217元及該年度抵減稅額1,001,912,314元 ,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為51,129,217元及990,668,281元,應 補稅額21,921,53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99年1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8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就上述免稅所得部分,以相對人已另案更正,不再爭訟,僅就上開「投資抵減稅額部分」爭執,爰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訴之聲明,相對人並無異議,聲請人即對原處分之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有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本於經驗法則,審究聲請人有少數製造費用無法直接歸屬至各產品,必然須以分攤基礎予以分攤之實情,在無法律依據下,擅予推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生產過程中所需之各種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須皆可明確歸屬該項產品,而不得有任何分攤製造費用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不僅有違企業支出之經驗法則,且創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律主義。且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分攤方式計算製造費用之外觀,不符合獨立計算原則為由,否准聲請人適用該被消滅公司於合併前之投資抵減稅額5,698,364 元,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㈡聲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業已針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惟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逕予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裁定已論明:「……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已明定僅可分攤『管理費用』,而不包括分攤『製造費用』。本件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損益資料與消滅公司間分攤部分製造費用之情事,並非獨立計算,有關消滅公司部分既未符合『獨立設帳』之要求,核與促產條例第15條第3項及促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否准適用被消滅公司於合併前之可抵減稅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事,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係促產條例第71條所授權訂定,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提起之上訴。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論旨與法律規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均無違反,是以原確定裁定並無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乃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