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7號

抗告人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世維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收受相對人101年2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348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代表人住居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謝君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39頁)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2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公司設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101年3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2日始向相對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提起訴願,有中和稽徵所加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訴願卷(第24頁)可憑,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處所已非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謝君收受後,再轉交至抗告人代表人時,已係101年3月6日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查抗告人代表人於99年8月10日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後,戶籍地址並無異動,有抗告人代表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原審卷(第53頁)可稽;雖抗告人主張復查決定書送達處所已非其代表人住居所,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憑採。則相對人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抗告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遽謂有何違法之處。況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書記載「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1年2月20日」,而非抗告人起訴時空言主張之101年3月6日,是本件縱自101年2月21日起算,亦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難謂合法。另抗告人於101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原審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此有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陳新可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原審卷(第39頁、第52頁)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亦屬不合程式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處所已非抗告人之原代表人謝曉華實際住居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之意旨,若抗告人代表人之居住所已變更,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交付予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即系爭復查決定書合法送達起算日,應以該決定書交付予抗告人代表人時(即101年3月6日),視為合法送達,再起算30日訴願期間。是抗告人於同年4月2日提起訴願,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訴願決定逕以訴願不合法作不受理決定,顯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謝曉華,於抗告程序審理中變更為高世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101年2月17日收受相對人101年2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348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原代表人住居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謝君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2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公司設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101年3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2日始向相對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提起訴願,有中和稽徵所加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訴願卷可憑,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抗告人雖主張復查決定書送達處所已非其原代表人謝曉華實際住居所,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抗告人原代表人謝曉華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遽謂為違法。況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書記載「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1年2月20日」(訴願卷第24頁),而非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101年3月6日,是本件縱自101年2月21日起算,亦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難謂合法,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