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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82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82號

上訴人
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振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被上訴人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至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2號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年旺超市」內,查獲陳列販賣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下稱系爭紅標米酒)商標之酒品計82瓶(酒精度為19.5度、容量為0.6公升),上訴人負責人張振誠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經高雄港警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犯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紅標米酒係屬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商標之酒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酒,認上訴人經營「大年旺超市」,涉有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明確,乃審酌違章情節,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2103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沒入私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菸酒管理法(上訴狀植為菸酒法)第6條規定,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而依同法第10條規定,申請設立酒製造業者之許可認定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雖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惟其中並未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有「許可」、「撤銷」、「廢止」之權責,然原判決卻認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亦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可依法認定私酒,顯係擴張解釋上開處理作業要點,復未說明理由,有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嫌,而有由本院統一解釋法律見解之必要,應許可上訴。又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說詞,以系爭紅標米酒係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商標之酒品,遽認為私酒,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定私酒之定義不符,復未敘明理由。另原判決以行政一體原則、法務部90年3月28日(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示「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為基礎及「行政機關」並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逕認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為合法,顯與訴願決定意旨認定菸酒管理法案與商標法案為各自獨立之案件之法律見解不一致,足證訴願決定與原判決對本案法律見解及文理解釋歧異,有由本院統一解釋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菸酒管理法第10條規定之許可設立酒製造業者之主管機關,而係認為被上訴人為同法第2條規定之該法所稱主管機關,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擴張解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認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亦為合法,且採用被上訴人之說詞,以系爭紅標米酒係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商標之酒品,遽認為私酒,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定私酒之定義不符云云,容有誤解。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菸酒管理法案與商標法案非各自獨立之案件,而係認為上訴人代表人張振誠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不足遭不起訴處分後,高雄港警局檢附筆錄等相關證據函送被上訴人依法處理,被上訴人以筆錄等相關證據為依據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除外規定,而無庸於作成原處分前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菸酒管理法案與商標法案非各自獨立之案件,與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不一致云云,亦有誤會。故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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