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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黃村煜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0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意旨略以:(一)依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所發布之評論15.1及註釋2.1,應認「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與「通常支付之佣金」應僅係擇一扣減。如扣除聲請人行銷貨物之有關利潤、費用外,復扣減佣金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認此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原確定裁定就此所認,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為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非「代理商」,聲請人並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欲證申報書上所載之「佣金支出」,實係聲請人支付予其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獎金,並作為認定聲請人94年度行銷貨物有關之一切直接、間接費用,而應一併扣減,惟原確定裁定忽視此一證據而不予調查,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