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宏羿五金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宏羿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溪棠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委由華南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LUMI-NUM SCRAP乙批(報單號碼:第BC/99/UO75/3021號),計4 只貨櫃共80,457.6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90-9號(訴願決定書植為第7602.00.00.10-6號)「其他鋁廢料及碎屑」,稅率0%,輸入規定「空白」,經電腦核定以C3X(報單階段儀器查驗)方式通關,其中2只貨櫃經儀器檢查判定正常,貨物並於99年7月6日放行。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以99年7月8日保三貳警二檢字第0990000112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其於99年7月7日執行追檢勤 務,發現2只上訴人委由華南公司代理申報自大陸進口鋁廢 料櫃(櫃號:XINU0000000、GESU0000000)所裝鋁廢料疑似新品鋁捲及鋁片,與申報不符,被上訴人遂於99年7月14日 派員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至該批貨物存放地點查驗,並依查驗結果,將實到貨物第1項ALUMINUM SCRAP重量更正 為36,753.5公斤,且增列第2項為中國大陸產製鋁片(STOCK)(0.6mm-2.5mm×40mm-535mm×415mm-1,220mm)計14,491.1公 斤及第3項為中國大陸產製鋁捲(STOCK)(0.2mm-2.5mm×30mm -423mm)計29,213公斤,惟上訴人拒絕承認上開查驗結果, 被上訴人乃再派員複驗,結果仍與原查驗結果相同,遂核定第2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20.00-7號「長方形(包括正方形)鋁扁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項下,稅 率6.5%,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第3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91.20.00-0號「其他鋁扁 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項下,稅率6.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上訴人因認本件上訴人就第2項及 第3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情事,乃以99年7月22日高前進二字第0991000745號函 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惟上訴人逾期未繳驗,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 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16,317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東莞翔騰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翔騰公司)之合約書載明系爭貨物品名為「廢鋁」,詎原判決對該合約書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未予說明,遽以東莞翔騰公司出具之系爭貨物品質異常報告有「需當退貨處理」之字眼,而認系爭貨物非鋁廢料,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3家同業證明系爭貨物剪裁零亂、尺寸大小不一, 且表面已氧化刮傷而無法直接加工後使用,僅能重新熔煉,符合「鋁廢料」之定義。又上訴人提供給同業鉅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之照片,與被上訴人送請鑑定之照片無異,詎原判決竟以鉅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與系爭貨物照片不符為由,未予採納,然對於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光憑照片鑑定乙事,卻予以肯認採信,惟二者均係提供系爭貨物遭查扣時之外觀照片供勘查與鑑定,原判決卻為歧異之認定,其標準為何?均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認鉅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有疑義,亦可傳喚該公司負責人出庭作證說明,詎原判決疏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上訴人向來買受鋁廢料之價位多在45元至60元間,此與鋁成品之買進價位約90元至100元相差極大,上訴人已 提出同業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揚公司)出具之聯絡單為證,且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成本為每公斤53.6元,並非每公斤56.3元,並以每公斤56.5元出售予松峻企業社,每公斤有2.9元之利潤,以該次進口80,457.6公斤計算,其 利潤總計233,327.04元,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成本為56.3元,實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認定卓揚公司出具之聯絡單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質疑系爭貨物買賣之真實性,已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自98年6月、8月起陸續向東莞翔騰公司買受類似系爭貨物之鋁廢料,並自大陸地區進口,且均順利通關,顯見上訴人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應 科處上訴人行政罰,詎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信及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