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秀郎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號判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或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該款所定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核定㈠、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414,09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50,877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其他行紀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8,262,995元,漏稅額4,565,750元;㈡、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1,979,05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402,578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7,143,664元,漏稅額4,285,916元;㈢、84年度漏報利息收入32元及營業收入26,945,98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8,892,205元,漏稅額2,223,049元;㈣、85年度漏報利息收入2,967元及營業收入27,477,57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1,435,472元,漏稅額4,191,420元;㈤、86年度漏報利息收入1,711元及營業收入6,996,983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5,459,358元,漏稅額702,558元,相對人就各年度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各處1倍罰鍰分別為4,565,700元、4,285,900元、2,223,000元、4,191,400元及702,500元(均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審再審判決),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所提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復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就原審再審判決上訴時,業已主張原審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並述及原審再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非屬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97年裁字第1738號判例揭示得認上訴不合法之情況,惟原確定裁定仍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違上述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有錯誤。㈡、又原審再審判決法官詹日賢曾參與該再審前之裁判,而有應自行迴避事由,原審再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應廢棄,足見原確定裁定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事由,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再審判決法官詹日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事件之裁判,業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就此程序上重大瑕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審酌原審再審判決此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遽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揆之首揭說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裁定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則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