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2號上 訴 人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 ANITE TILE計3批(報單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前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上訴人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 ,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依上開報單次序)。 上訴人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惟所謂之「法規」應限縮於「本國法規」而言,並不包含外國法規在內。且報價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之意義,業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予已清 楚說明,惟原判決未予斟酌,顯非妥適。另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製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可證明越南昌益公司確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台灣給上訴人之事實,惟原判決未予採用,亦有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公文證明、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等事實證據,幾 乎隻字未提、刻意迴避,在在顯示原判決具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產地規則協定要難認屬「初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等情,均已闡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