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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16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6號

上訴人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麗華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段○○○巷1號,設廠從事土石採取(洗砂)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管制編號:G0000000),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99年6月9日11時35分許稽查發現該廠產生之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為359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5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審議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始為適法,以100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218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1規定,以100年4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08199號函檢附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29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依同辦法第57條規定於設置完成後,向本府辦理廢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及辦理定期申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執行期間,上訴人實際最高用電量僅43千瓦,無法啟動任何單一砂石洗選機械;又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採證照片,碎石輸送帶並無碎石掉落情形,本於論理法則,足證99年6月9日上訴人確實停止作業中。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指稱43千瓦即可啟動噴水系統,非指足以啟動篩選機、鍔碎機等洗砂作業機器,亦難認定「上訴人之電力仍可供工廠洗砂作業而產生洗砂廢水」,惟原判決僅據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未詳酌證人黃天華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於當日係作業中有啟動自動灑水系統,並排放作業廢水,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二)原判決並未對廢水口所採樣之水體,是否確為洗砂作業所排放之廢水予以依職權調查。又環保署99年9月2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所具之四紙照片,均非99年6月9日所攝,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砂石顏色因陽光照射碎石運送帶而有異」、「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後說詞不一」及「自動灑水系統之噴霧處理不致產生作業廢水逕流至地面」等主張,均未記載法律上意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認為,廢水來自作業中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為避免揚塵而啟動之自動灑水系統。復認為廢水來自砂石堆置區,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理由已然矛盾。訴外人郭名傑「有可能為……」之證詞,要為郭名傑猜測之詞,實難以認定「於逕流廢水口採樣者為洗車平台廢水加上廠區內的逕流水稀釋後之水體」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月9日11時35分許前往稽查當時,上訴人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屬作業中之狀態,且無下雨之情事。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環保署之函釋,洗車平台之廢水及洗砂廢水,均視同作業廢水。上訴人代表在稽查督察紀錄末端簽名,並未於事業代表意見欄表示意見或作註記保留,應係確認稽查督察紀錄記載內容;台電公司之電費通知單並未說明上訴人6月9日無法啟動砂石洗選作業所需機械;環保署99年9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說明二,核屬補充說明稽查督察紀錄所載洗砂廢水之來源,並無前後認定不一致之情;被上訴人在逕流廢水口之採樣,同時具有「洗車平台廢水」及「廠區內的逕流水稀釋」,其懸浮固體(SS)檢測值不能與完全未經處理的第一道原廢水相提比論,自難以不同採樣點的廢水予以比較懸浮固體(SS)檢測值;環保署99年9月2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所具照片,經上訴人人員會同並確認,確係稽查時所拍攝等情,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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