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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31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31號

再審原告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豐裕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及99年12月3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醫藥委員會)以報載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段34號營業場所以鍋爐等製藥器械提煉枇杷膏,涉有違反藥事法等情事,乃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衛中會藥字第0980016084號函囑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場所查察,並於98年10月1日約談上訴人代表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於98年10月5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0206900號函復中醫藥委員會查核結果,嗣經該會於98年10月26日以衛中會藥字第0980016797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8日再次約談上訴人代表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營業場所從事大量藥材熬煮與加工等製造藥物行為,核有違反藥事法第5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2月11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57600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上訴人復核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1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80號函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5號、第609號、第581號解釋之意旨,該函釋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應適用。又該號函釋認應限於因應個別消費者需要始得調配,且未考量煎煮藥材所耗費之時日,限縮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中藥商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範圍及剝奪再審原告權利等語。按藥品販賣業者與藥品製造業者,藥事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予以定義及訂定其範圍,兩者顯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雖就「中藥販賣業務」予以例外擴大及於「依固有成方調配中藥」,惟仍非屬藥品製造業之範疇,否則藥事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之區分規定即成為具文。因此,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認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所謂「依固有成方調配中藥」,應予從嚴解釋,而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1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80號函釋符合該規定應予從嚴解釋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等語,其適用該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自無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憲法規定可言,亦無再審意旨所指限縮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中藥商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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