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凱泰 再 審原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凱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與慶齡研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齡研發中心)共同投資進行整車自有品牌研發設計專案計畫,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 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該局以94年1月4日工金字第09300389610號函轉請再審被告同 意,經再審被告否准所請,並副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檢附相關支出原始憑證,向再審被告申請專案認定其支付國外ITALDE SIGN GIUGIARO S.P.A(下稱IDG公司)顧問諮詢費 用新臺幣(下同)608,127,825元(13,388,600歐元)屬研 究與發展之支出。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定不符合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以98年2月16日臺財 稅字第09700525580號函(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7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對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所持「不符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國外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即無 第9款申請專案核准餘地」之見解,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41號解釋意旨及其所詮釋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研發投抵 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謂現行生技新藥投資抵減辦法,係以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始有適用,並未包括外國公司,殊不知該抵減辦法第6條第9款早已放寬委託國外醫藥服務公司從事研發之投資抵減,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因未獲再審被告之同意,故不符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1項第9 款等語,顯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逕認再審原告委託國外IDG公司從事研發,並支付 其顧問諮詢費用,無助於提升國內研發水準乙節,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云云。惟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反法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已有具體指摘;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另再審原告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認前揭生技新藥投資抵減辦法已放寬委託國外公司從事研發云云,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表明其法律見解,且依該生技新藥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仍須經 經濟部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其費用,要難謂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