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國泰、新北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23號上 訴 人 張國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93號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之場所負責人,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安檢小組(下稱被上訴人安檢小組)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 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前往該場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檢查結果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無自動啟動裝置,即當場開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安檢分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定於98年11月21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處罰。98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安檢小組前往複查,上述 缺失並未改善,乃開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安檢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再限99年1 月8日前改善。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以99年1月5日北府消預字第0990000567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被上訴人安檢小組分別於99年1月18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30日及99年5月5日先後前往複查,上述缺失均未改 善,即分別限99年2月18日、99年3月4日、99年4月30日、99年6月5日前改善完畢,並先後於99年2月8日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0787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4,000元;於99年3 月10日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13234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0元;於99年4月21日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23042號 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0元。99年5月18日被上訴人 以北府消預字第0990030311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 000元,事後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裁處罰鍰12,000元之處分, 違反裁處基準表規定,以誤植罰鍰金額為理由,以99年7月1日北府消預字第0990041869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30,000元,並隨函檢附更正後之北府消預字第0990030311號裁處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5個罰鍰決定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按上訴人誤植為消防法)第37條明文規定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有載明消防幫浦依規定設置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上訴人在99年度檢查時,已有設置上述兩項功能。上訴人之消防設備,確實符合相關消防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上訴人所稱改善,還是必須以手操作,沒有自動啟動功能。」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消防設備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7條第3項第3點(按應為第2項第3款)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