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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0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04號

聲請人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大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至12月、99年3至4月、99年5至6月等3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6,439元,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繳稅額736,439元,遭相對人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參酌營業稅法第19條及第39條立法理由,有關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支付之進項稅額,而得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應予退還,相對人引用營業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解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係已有依法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前提,如無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云云,不無擴大法律解釋,而失法律保留原則,其不適用法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昭然若揭。原審判決未及糾正,駁回聲請人之訴,原確定裁定指責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有違事實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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