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44號上 訴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簡翊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以「Turbo 3D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主機板」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0年1月17日聲明外文「Turbo 3D」不在專用之列。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外文「Turbo 3D」給予消費者有「三維圖形渦輪引擎」之意,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板商品上,整體圖樣予人對電腦進行三維圖形程式時具有加速功能之印象,且聲明「Turbo 3D」不在專用之列,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具後天識別性,以100年4月6日商標核駁第330136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商標具有獨創性、識別性,乃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一語帶過,未詳予說明系爭商標如何不具有識別性,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既認「Turbo 3D」字義為「渦輪加速之三維圖形」,卻又指稱系爭商標所使用文字文義「相當直接」,為極高程度之品質說明,前後既有矛盾,又無關聯,亦有錯誤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嫌。況被上訴人對於相似之商標註冊均予允許,唯獨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明顯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原審不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再者,縱認系爭商標無法取得先天識別性,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商標有後天識別性,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記錄無從查證其商標標示情形,顯有違證據法則。原審又謂上訴人所舉之各國註冊案例,核因各國國情不同,審查標準不一,法制有異。卻隻字未提各國國情如何不同,審查標準有何相異,顯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有如何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理由,惟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電腦主機板,主要識別部分在「Turbo 3D」文字,具有直接說明產品品質之特性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