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67號
- 上訴人
- 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淑萍
- 送達代收人
- 梁朝欽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博瑞歐媒體整合有限公司)係經營電路工程業,民國95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智公司)開立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9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8,095,000元,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4,751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4,751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04,751元處2倍罰鍰809,50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鍰404,752元,變更為404,750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與上訴人正常往來之廠商近百家,上訴人不可能查訪所有往來公司,廣智公司依專案進度開發軟體,上訴人無理由質疑其正當性;系爭專案係依開發進度請款,上訴人審酌進度後依比例付款,並非以廣智公司各期發票金額付款,雖各期發票與付款金額不同,惟發票總金額與合約金額及支付總額相當,此為軟體開發專案慣例;上訴人既已交付營業稅額與廣智公司,該公司不去繳納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且因廣智公司涉嫌逃漏稅,上訴人代為繳清進項之營業稅額,國家稅收並無短少,上訴人始終均無違反政府法令之意圖或行為,不應再處以上訴人罰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之處理,僅由林德川代表廣智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送貨及收受貨款,而林德川並非廣智公司之員工,系爭交易並未有廣智公司其他人參與,實違交易常情。又系爭交易依買賣合約書所載簽約日係95年11月24日,付款方式為簽約後由上訴人支付廣智公司簽約金978,600元,估驗款依軟體開發完成進度後分批支付,然事實上上訴人用以申報進項之發票,日期均在簽約及付款日之前,且全部9紙發票之金額及日期,亦均與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支出證明單不符。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載,其金額介於30萬及180餘萬元間,均屬大額支出,按今日商界交易對於高額款項常以匯款或票據之方式支付,以求安全及防杜爭執之情形,上訴人均以現金支付,又有將現金先轉入其公司職員徐梅淑之帳戶,再提領現款存放於公司一段期間後,方以現金給付客戶,前開付款履約之經過,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尚難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交易之貨款支付予廣智公司。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系爭交易之實際對象並非廣智公司,而係林德川,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其交易對象確係廣智公司,自應認其係取得不實之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甚為明確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