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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0號

有關眷舍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00號

上訴人
孫中亭
送達代收人
秦辰芳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送達代收人
陳易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訴之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不服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4年3月2日令)及命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1,599,859元。」之判決。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上訴,求為「1.撤銷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2.撤銷被上訴人94年3月2日令。3.撤銷原判決。4.被上訴人應依眷改條例第1條興建住宅以照顧原眷戶(即上訴人),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在其中建校級坪型住宅一戶,供上訴人居住。5.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上訴人遷出眷舍起,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5,000元至遷入新宅為止。6.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年來之人力、物力及精神折磨補償8,000,000元。」之判決。經核,上開聲明5.被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上訴人遷出眷舍起,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5,000元至遷入新宅為止。6.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折磨補償8,000,0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聲明之擴張(即訴之追加),依首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聲明之擴張(即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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