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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8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84號

聲請人
沅勝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下稱本院100年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經本院確定判決斟酌判斷之業已主張之事由,復次以同一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僅泛指本院確定判決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第273條之何項?或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院100年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而聲請人又以前揭同一事由對本院100年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指稱本院100年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難認為合法等語,予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而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卻不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本院不察,本院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訴,則亦違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再審裁定,提出100年10月27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第3頁已具體敍明「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卻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第273條之何項?或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以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之同一事由對本院100年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指稱本院100年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乃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原確定裁定理由中關於「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或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等語,乃為說明本院100年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尚非謂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或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情事,此觀其理由中為如前述之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0年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而指稱本院100年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之記載亦明。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記載之事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謂其已有具體之指摘。另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節,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爭議,核屬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指摘,尚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無涉,自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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