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88號
- 上訴人
- 建億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瑞忠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仁耀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銷售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74,500,000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4,500,000元處5%罰鍰計8,72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罰鍰為1,000,0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罰鍰維持原復查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營業人銷售貨物依法應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所謂直接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應指營業人移轉貨物所有權之對象,而非營業人取得代價之對象;訴外人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於92年底至93年間,欲買受法院拍賣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免法拍前曝光而影響標購價格,遂由訴外人燁輝公司董事長林義守透過其堂弟林高煌即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負責人,委由上訴人先為標購,再由訴外人聯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又因訴外人聯鋼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在無法確定買受前無法付款,且當時亦不知上訴人是否能買受系爭機器設備,遂由訴外人林高煌個人出借金錢予上訴人,而訴外人林高煌個人資金不足之部分,再向裕鐵公司借入,分別由訴外人林高煌於92年底代聯綱公司墊付2,600萬元予上訴人、及裕鐵公司於93年1月13日後陸續代聯綱公司支付予上訴人1億4,500萬元,此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顯無法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予訴外人裕鐵公司,故上訴人雖有收受裕鐵公司之資金,然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裕鐵公司,顯不該當營業稅法第3條之銷售貨物之定義,原審認上訴人係與裕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裕鐵公司,無視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聯綱公司,且有自聯綱公司取得銷售系爭貨物之代價,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若裕鐵公司係受聯綱公司所託以自己名義買入系爭設備並交付予聯綱公司,依社會交易通念,應由裕鐵公司先行支付全部價金,並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設備後,再交付聯綱公司,由聯綱公司取得價金,並賺取佣金,顯不可能由聯綱公司自行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原審亦無具體說明係依何證據,證明裕鐵公司與聯綱公司間之買賣系爭貨物之委任關係,有被上訴人所稱間接代理事實存在,且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依上訴人所出具之購入安鋒鋼鐵鍍鋅設備及電器設備零組件交易流程所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受彰化銀行委託搬運保管有關債務人安鋒鋼鐵之欲拍賣動產設備,因公司從事機械買賣已有多年,故期間即尋找相關行業銷售此批設備,後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先生表示對此機械有興趣,於是本公司便針對此批機械進行相關之作業,遂於93年1月14日與陽明海運簽署買賣債權之合約,取得優於抵押權之動產留置權,……因拍賣日緊迫,故與陽明海運簽約時已談好由陽明海運公司代為承受,再將所有權移轉本公司,其法院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皆由本公司自行負擔。因此批機械市場價值頗高,公司欲售與裕鐵之價格亦不低,故衡量風險後要求其裕鐵公司先行支付部分邀約金,93年1月16日陽明海運公司承受後開立移轉證明書於本公司,本公司轉為此批機械之所有權人。」等語;復觀之裕鐵公司97年3月17日說明書亦以:「一、本公司於90年設有熱浸鍍鋅線一條,為因應市場需求及縮短擴建期間,進而搶得先機;於92年度得知法院將拍賣安鋒公司之熱浸鍍鋅線,故委由對該設備之完整性及對法院拍賣作業程序熟悉的建億公司代為標購。二、雙方議定標購過程所發生之成本,裕鐵公司須負責至投標日之押標金止,餘尾款由建億公司負責。」等語。再參之價金支付情形,裕鐵公司計支付上訴人系爭設備價款171,000,000元之支付情形如下,92年底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以現金代該公司墊付26,000,000元,其餘裕鐵公司於93年1月13日支付18,000,000元、20,000,000元、同年月16日支付26,000,000元、26,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同年月19日支付5,000,000元及同年月28日支付20,000,000元,合計171,000,000元,有上訴人售出聯綱公司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7385號鍍鋅及烤漆生產線等機械設備零組件及電器設備等零組件現金收入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上以觀,均相符合,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訴外人裕鐵公司,應可認定。再依裕鐵公司93年1月14日簽呈內容所載,奉董事長指示,先前委由上訴人標購之設備,確定放棄,改由聯綱公司與上訴人合作等語,益證上訴人直接出售系爭設備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裕鐵公司,而非訴外人聯綱公司。縱上訴人主張聯綱公司為實際欲購買系爭設備者,惟其不願具名,而委由訴外人裕鐵公司對外以該公司名義參與買賣為真實,惟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則訴外人裕鐵公司以自己名義代訴外人聯綱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交付與訴外人聯綱公司,應視為銷售貨物,上訴人仍應開立發票與裕鐵公司,而非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與聯綱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裁罰1,000,000元,並無不合等情。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