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98號上 訴 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之前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31日 以「臺灣櫻花公司標章(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機器安裝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家電產品安裝修理,防盜器材安裝修理,儀器安裝修理,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熱水器安裝修理,瓦斯爐、排油煙機安裝修理,淨水設備安裝修理,家具、碗櫥之安裝修理,衛浴設備之安裝修理,廚房設備之安裝修理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11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1386492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止。嗣上訴人於99 年1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系爭商標於99年2月1日經前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變更商標名稱為「雅適公司標章(一)」,並公告於99年4月16日第37卷第8期之商標公報,參加人復於99年4月14日聲明承受前手之地位續行異議 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2月18日中臺異字第G0099007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其使用據爭圖樣並非一成不變固定依附於原審所稱「莊頭北」商標下或瓦斯公會「TGAS」安全標誌上方,消費者看到據爭圖樣,並均會和「莊頭北」商標或「TGAS」安全標誌有所聯想,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即率予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據爭圖樣因系爭商標之搶先註冊,而無法再為商標註冊,惟參加人註冊迄今從未使用系爭商標,可證系爭商標自始即欠缺商標使用意圖,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僅為使用其他訴外商標表彰5年保固服務,系爭商標註冊顯違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原審未予詳察,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系爭商標,係由紅色數字5結合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 圖形組合而成,與上訴人主張先使用之5年保固圖樣相較, 固幾近相同。然上訴人所刊登廣告使用據爭圖樣之型態,係於數字5圖樣之右下方佐以「年保固」字樣,黏貼於標示有 「莊頭北」商標之熱水器左下方,以及熱水器上所標示瓦斯公會認證「TGAS」安全標誌之上方,並於廣告之下方列有「5年保固免費服務」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 普遍認知,係說明提供「莊頭北」廠牌熱水器5年保固之說 明性文字,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將據爭圖樣單獨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自難謂據爭圖樣得使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得視為商標之使用。(二)至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之目的係在防止上訴人使用據爭圖樣,應屬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云云。惟查上訴人使用據爭圖樣之態樣(於數字5之右下方佐以「年 保固」字樣),係屬提供「莊頭北」廠牌熱水器5年保固之 說明性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係先於系爭商標使用,參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系爭商標註冊登 記後,上訴人仍得依原有方式繼續使用據爭圖樣。又參加人如於系爭商標附加「年保固」字樣,亦將使系爭商標成為說明性文字,參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構成得廢止系爭商標之事由。可見系爭商標註冊後上訴人仍得按原有方式繼續使用據爭圖樣,而系爭商標如欲於其下方附加「年保固」字樣,則會構成廢止商標事由,亦無法利用於系爭商標後方附加「年保固」之字樣與上訴人從事不公平之競爭行為。綜上,據爭圖樣既非作為商標使用,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三)系爭商標 ,係由紅色數字5結合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圖形組 合而成,並非單純之數字,且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圖形組合已具有特別之顯著性,系爭商標結合數字5與前開 具有顯著性之圖形組合,係屬數字與圖形之組合,自具有識別性,符合於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且非用以表示商品或服 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