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遠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1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91,420,769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源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571,041元,經相對人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571,041元處3倍之罰鍰13,713,123元。聲請人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營業稅本稅部分繳納期限原為98年10月21日至98年10月30日,罰鍰繳納期限原為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嗣相對人將營業稅本稅部分繳納期限延展為99年1月21日至99年1月30日,聲請人已於99年1月27日繳納。又聲請人認為罰鍰繳納期限應比照營業稅本稅部分延展3個月調整為99年3月21日至99年3月30日,致聲請人於99年2月9日始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復查逾法定期限而駁回。然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罰鍰不應超過1,000,000元,請依財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更正裁罰倍數。況本件實因申請復查送件時,於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相對人所屬中和稽徵所間反覆處理而導致逾期。又本件聲請係於解釋後起算30日內提起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其為何申請復查逾期並對相對人所為之裁罰倍數為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僅泛稱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而聲請,亦未具體表明係依據司法院何一解釋為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