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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鍾耀光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黃淑玲
  • 法定代理人
    鄭榕峻、李慶華

  • 上訴人
    餉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1號上 訴 人 餉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榕峻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蘇翠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825,77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 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具生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328,120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2,328,120元,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2,497,650元,應 補稅額554,663元,並按所漏稅額554,663元處1倍之罰鍰計 554,66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針對前揭同一批貨物之爭點,業已提出8紙進銷貨發 票影本,並說明其所載「貨物名稱」、「數量」相互一致等情。惟原判決依據上訴人95年12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認上訴人於95年間,就同商品稱之電子測試儀MA30120、突波器 MT5656ZDX、示波器MVP3010,另有編號不同之進銷存紀錄,故上開進、銷貨發票所載之機器設備,是否屬同一批貨物尚有疑義。(二)依照進銷存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同名稱之機器設備乙批固有數筆交易紀錄,然詳細比對系爭機器設備之「進銷貨發票」及「進銷存明細表」,尤其機器設備買賣「單價」之記載,即可確認「進銷存明細表」交易紀錄與「進銷貨發票」之關聯性為何。例如就「MA30120電子 測試儀而言」:依進項發票所載,上訴人以每台單價216,800元,向生富公司購入電子測試儀3台、2台各乙批;再依銷 項發票所載,上訴人以每台單價217,884元,分售雨柏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雨柏公司)3台及統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達公司)2台;依照進銷存明細表,上訴人於95 年間針對電子測試儀,共有3批進銷紀錄,即「編號000000000」、「編號000000000」以及「編號H00000000」。其中進銷貨記錄「編號000000000」、「編號000000000」之貨物數量各為3台、2台,且進銷貨單價各為216,800、217,884元,與上揭發票記載完全相符。至於進銷貨記錄「編號H00000000」,係以單價208,760元進貨5台,並以單價215,022.8元全數銷出,足證「編號000000000」、「編號000000000」與「編號H00000000」之交易紀錄清楚可分並無混淆之處,且僅 有「編號000000000」、「編號000000000」得與「進銷貨發票」記載勾稽一致。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上發票、進銷存明細表,逕認上訴人就「貨物同一性」之主張,舉證尚未充足,似嫌速斷,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取捨理由不備,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本院92年度判字第297號、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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