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正字第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正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小珊
- 上訴人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義福
- 上訴人
-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家蒝
- 上訴人
-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是亞華
- 上訴人
-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景勝
- 上訴人
-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景勝
- 上訴人
- 蘇郁仁
- 上訴人
- 洪思綺
- 上訴人
- 洪思婷
- 上訴人
- 謝元勳
- 上訴人
- 謝佳玲
- 上訴人
- 謝黃月鳳
- 上訴人
- 楊和晉
-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11「停車塔名稱」應由「寶馬行宮NO.2停車場」更正為「敦南停車大廈」、「原核准使用期間(8年)應由「84.02.13至92.02.14」更正為「85.06.13至93.06.12」、「過渡期間(3年)」應由「93.05.05(公告日)至96.05.04」更正為「93.06.13至96.06.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