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正字第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正字第4號
- 抗告人
- 林晃銘
- 抗告人
- 林添旺(兼林晃銘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理由欄四(二)所載「99年度再字第39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再字第39號」;「100年度再字第33號」
應更正為「99年度再字第3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