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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7號

變更開發許可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57號

上訴人
陳麗華
上訴人
陳麗娟
上訴人
陳英怡
上訴人
陳英欣
上訴人
陳宏炫
上訴人
蔡裕慶
上訴人
蔡裕成
上訴人
簡敏修
上訴人
簡敏宏
上訴人
林志勳
上訴人
侯芬如
上訴人
侯怡如
上訴人
陳富澤
上訴人
陳富田
上訴人
楊垂達
上訴人
郭世芳
上訴人
盧宥蓉
上訴人
黃梨香
上訴人
林國瑞
(送達代收人 陳端輝周紀岑胡琮偉胡嘉洋蕭暐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廖慧吟蕭宇迪上 訴 人 偉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碩翰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參 加 人 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弄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開發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80-49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等148筆土地,面積61.8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許可,經被上訴人以83年7月11日83府工都字第84894號函核准在案,並於83年11月24日取得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3)中工建雜字第0019號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工程。嗣裕大公司於85、86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裕大公司依原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相關整地、舖設道路、排水設施等開發工程,因開發基地廣達60餘公頃,全區雜項工程施作迄至88年5月15日方始完成。裕大公司於88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9年3月9日復辦理起造人變更,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89年4月1日核准通過之起造人共計168人,惟因遭逢921大地震,被上訴人暫停所有建照之請領,裕大公司至90年5月16日始取得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0)中工建使字第0465號全區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起造人共計168人。嗣裕大公司於93年8月間分割成立參加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公司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土地其所有部分移轉予參加人。嗣參加人以原計畫擬全區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全部面積61.88公頃擬申請開發450戶獨棟別墅,後因大坑地區全面進行地籍重整,重整後之面積變更為579,720.39平方公尺,較原面積減少21,079.61平方公尺,有必要調整原土地使用強度表,及因基地面積廣闊,需配合全區未來整體發展與開發時程提出較詳細之分期分區開發計畫等理由,委託訴外人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案經97年5月29日召開之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修正開發計畫後,旋據以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84號函核准開發許可,並以同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78號公告(上開函文及公告以下合稱原處分)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17日。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社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權利人,依行為時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於99年12月25日廢止)第6點及申請開發許可應具備之書、圖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變更開發之證明文件,惟本件並未獲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影響上訴人及相關權利人日後整體開發之相關權益;且被上訴人所為核准開發計畫變更處分與上開審查要點規定要件不符,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經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未取得「裕大花園別墅C區」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委託聯成公司申請辦理系爭變更案,將影響上訴人及相關權益人日後整體開發之相關權益,且原處分顯與審查要點之規定要件不符,應依法撤銷。(二)依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及原處分之內容所示,均無任何文字、說明提及本件開發許可變更之內容僅及於參加人所有之大貴段37、118地號2筆土地,應係指大貴段118地號等84筆土地之變更。再參酌本件申請變更案提出後,審查機關之歷次審查會議記錄中,其提案討論事項均載為:「...申請本市○○段480-49地號1筆土地(面積61.88公頃)原申請開發為別墅,現今增設俱樂部及招待所,...」等語,亦未載明係就上開2筆土地所為之變更。(三)被上訴人對於申請人究為何人、申請人之資格並未先就形式上加以審查核對,即最基本之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之申請書內之委託人清冊,是否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連要求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加以形式、書面核對之作為均付諸闕如,逕將本件申請案送由審議委員會審議,顯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其並未依審查要點之規定審查。退步言之,若本件申請開發計畫許可變更,僅涉及參加人自己所有之大貴段37、118地號土地,何以參加人於申請變更開發計畫許可時,不單純提出自己名義之申請書及該有關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供查即可,為何必須提出全部之共有人為申請人?且於其說明書內將全區之相關土地面積、原開發計畫及變更後之計畫分項予以比對、分析其差異?又若參加人僅以自己之2筆土地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為何其申請文件中獨獨未記載該2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在毫無書面證據之情形下,竟能知悉參加人僅就大貴段37、118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原處分顯有誤認事實及濫用權力。(四)原處分僅有「主旨」及「說明」,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見違法;縱認原處分已就相關事實及理由有所記述,然其「說明」第4項:「依本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27條規定,開發計畫許可後...但展期不得超過6個月」等語,並非本件法令依據,其法令依據應為審查要點第31點。且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中之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6點,事後參加人雖提出差異分析表等文件,但未再經審查委員會審查,被上訴人即以未附理由之原處分作成准予變更之處分,而未為最後之審查,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又本件開發計畫核准後,若欲變更,應徵得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依參加人就系爭變更開發許可申請書內容觀之,就委託人清冊或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均有所變動,參加人應徵得各所有權人或申請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變更。而被上訴人竟未要求參加人提出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稱本件參加人之申請,僅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變更,未涉及第三人權利,無需其他第三人同意,然於「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發計畫變更案」之審查程序,竟要求「本案涉及申請人變更須取得原申請人同意書」,顯見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參加人97年間為本件之申請時,其內容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原核准之部分住宅變更為招待所、大貴段第118地號土地內原核准之部分住宅變更俱樂部,並未涉他人土地之使用計畫,亦未使用到本開發案之公共建設預定地,原水土保持規劃等亦未更動。且依計畫俱樂部係提供住戶招待訪客或舉行宴會的場所,招待所作為會議、職訓與其他企業互動的會場,有關引入活動導致環境衝擊,歷次審查委員意見均有提及,規劃單位亦提出說明,故未影響「裕大花園別墅C區」土地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日後開發及申請建築之權益。(二)開發計畫變更是否須「裕大花園別墅C區」土地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審查要點第6點並未明文規定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且申請開發許可或變更開發計畫之範圍僅及於申請人所有土地,並未涉及他人所有土地時,在不影響他人權益情況下,參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75年3月13日台內營字第384951號函釋意旨,原開發許可申請人申請變更計畫時,在不影響他人權益前提下,應無需出具無關者之同意證明文件。(三)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已於「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之「全區規劃」欄位中載明:變更前為「配置450戶獨棟式及雙拼式住宅別墅及相關之公共設施,提供住宅所需設備」,變更後為「配置417戶獨棟式及雙拼式住宅別墅及相關之公共設施,原有相關公共設施外,並增設俱樂部及招待所」等語,表示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僅涉及住宅別墅改建為俱樂部及招待所之部分。且上開說明書第三章一、(三)已針對變更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範圍加以說明,並附俱樂部及招待所之平面位置圖、建築剖面圖及變更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均可確認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及位置,非及於「裕大花園別墅C區」之全部土地。另本件僅就部分範圍聲請變更,而要求以全區資料說明,係有助於審查時,得以全區背景資料,檢視該部分變更計畫之合理性。計畫變更範圍非以變更計畫內容引述全區資料而予以認定為全區變更,應以變更計畫書與原計畫內容實際差異為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裕大花園別墅C區」土地中,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道路用地等所有權均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聲請變更開發計畫,未涉及任何公共設施及道路之規劃及設計。而本件開發之土地,其中現有之道路用地之使用面積,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面積,與原先於83年間申請開發之時略有增減,乃係出於臺中市大坑地區之土地曾於90年間進行地籍重整作業,致使系爭土地之面積由原先之61.88公頃變更為59.772039公頃,面積減少2.107961公頃,故原開發計畫內之各項公共設施之面積,即因此受到影響而有所增減,與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完全無關。且雜項開發工程本即包含道路設施、排水設施等基礎公共設施,是系爭土地中之道路、水溝部分,早於90年間即已興建完畢,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即可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早已鋪設完成,可供一般社會大眾通行使用,嗣後即不可能再針對已興建完成之道路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此亦足證參加人於97年間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之內容,未涉及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產生任何影響。(二)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記載:「後續之開發在社區興建總戶數達100戶以上,則依規設置集中式的污水處理廠,並委由專業技術機構代為操作,或聘請專人執行操作,在戶數未達法規規定前,則以每戶設置經環保署認證之預鑄式污水處理槽處理,以達放流水之規定。」足見參加人僅係在說明書中,針對內容關於污水處理廠之規劃加以進一步說明,前後之記載,並非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且無衝突或不符之處。蓋污水處理廠之設置,本應考量該地區之污水排放量來決定處理產能,非謂污水處理廠之處理產能越大越好。依「裕大花園別墅C區」土地目前之開發現況,僅有參加人依據變更開發之內容興建俱樂部等相關設施,其餘土地均尚未申請建築執照進行開發,全為閒置空曠之土地。是參加人規劃依興建總戶數來設置污水處理廠,本即有因應污水處理現況之考量,對上訴人而言,根本無任何影響。(三)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已載明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對照表,可確認變更之內容僅係於建築用地部分增加招待所及俱樂部,其餘土地使用分區均無改變。且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僅係增加招待所及俱樂部之規劃,由俱樂部及招待所之平面圖及剖面示意圖上所載明各住宅別墅之編號,更可輕易比對出招待所及俱樂部所坐落之位置,可確認開發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確係僅涉及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37、118地號2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涉。準此,由變更說明書之內容,既可清楚確認參加人於97年間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及範圍,應僅及於參加人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加人於申請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時,即依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按相關法令規定格式,提出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開發財務計劃書、地質調查報告書圖、水土保持規劃書圖及景觀計畫書。且被上訴人為審查本件參加人變更開發許可申請案,亦依審查要點第24點規定,由被上訴人主管單位邀集相關內部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又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後,已依審查要點第26點規定,以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78號公告30日,公告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告欄、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及北屯區民政里里公告欄。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及公告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核無不合。(二)原處分不但記載主旨及說明,且就本件開發計畫變更案之申請事實及被上訴人核准理由,已於原處分主旨及說明欄內為明確之記載。再就法令依據部分,原處分亦已明確記載為審查要點第26條後段及第27條等。又原處分已明確記載參加人此次申請之事件為系爭開發計畫案之「變更」,並經審查委員會依法決議通過及被上訴人核准在案;被上訴人係依審查要點第6點、第24點及第26點等規定,為本件系爭開發計畫案變更之審核,而審查要點第31點則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縱然原處分未明白記載法令依據為審查要點第31點,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審查核准過程,係以審查要點第31點為過渡條款,再行轉據適用審查要點第6點、第24點及第26點。另原處分雖未記明審查要點第31點為其法令依據,但縱觀原處分業已記載上開所有事項,足認其係依據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包括審查要點第31點),為本件之審查核准,故原處分之記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三)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參加人已於97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審查意見表(第2次修正),其中第1點為:「本次變更之申請僅就原申請設置住宅別墅區域部分(33戶)改為俱樂部及招待所,純屬建築型式之更改,並不涉及雜項工程之變更,相關分析詳一、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之說明。」再依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內之「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所載,亦就系爭開發計畫變更之差異詳為說明,原核准開發計畫係核准規劃450戶別墅住宅,而變更後則規劃為417戶別墅住宅,其差額之住宅用地部分則變更建築型式為俱樂部及招待所,確實與原開發計畫案之雜項工程部分無關。且針對第2點部分,該審查意見表之意見處理欄記載:「本案原於88年8月20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雜項執照,後因921地震發生,市府暫停所有執照之核發,以救災為主,本公司(指參加人)亦利用此段時間針對區內之工程進行體檢,查擋土設施、排水溝、箱涵等移無結構性破壞,僅在伸縮縫出現錯開與邊坡部分橫向截水溝錯動破壞,並不影響整體之安全,後續本公司亦針對上述破壞進行修補,目前尚稱完好。」等語,核與參加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參加答辯(二)狀所附之20張照片顯示,系爭開發計畫中「裕大花園別墅C區」內之擋土設施、排水溝、箱涵等雜項工程目前之現狀的確完整且無破壞之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參加人已完成審查委員會所要求之說明義務。又第3點有關停車位數量、分佈、發生率、轉換率及引用資料數據(數據應更新)部分,該審查意見表之意見處理欄記載:「遵照辦理,改以預估民國114年之台中都會區全日旅次產生之每人每次旅次產生數估算(詳P4-11),停車位數量、分布等詳P4-13、(六)停車位推估與相關圖面。」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P4-11及P4-13分別已就審查委員會此項決議有關停車位數量、分佈、發生率、轉換率及引用資料數據詳加估算,並更新其數據,且就公共停車場、社區俱樂部及招待所等均繪製機車及汽車分佈圖,被上訴人就此資料審查結果,認定參加人對此項業已修正完成,核無不合。另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中之第6點記載:「本案請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惟其並未載明參加人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尚須經過審查委員會再度審核有無完成該修正事項後,被上訴人始得予以同意,準此可見,該委員會決議係授權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是否有完成該修正事項後,即得予以核准通過,已甚明確。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參加人對於上述應行修正事項尚有何相關事項未修正完成,則原處分對於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審核後,認定「經核尚符」,而准予開發許可,並命參加人依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依法尚難認有何違誤。(四)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範圍,僅為系爭「裕大花園別墅C區」範圍內部分住宅土地(即大貴段118-11、118-14、37、42地號)由原來之住宅別墅用地,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用地,其餘之住宅別墅建築用地、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不可開發區、預撥用地等,參加人均未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參加人為本件申請變更開發人,同時為上開變更事項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已依法申請並檢具同意變更開發證明文件,但上訴人並非系爭變更事項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即無取得其同意變更開發證明文件之義務。(五)依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3-10頁「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對照表」所載:「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案變更前後之土地使用分類均為:建築用地(即住宅別墅建築用地)、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不可開發區及預撥用地等6大類,其中道路用地原申請面積為53,675.46平方公尺,變更後為53,167.21平方公尺,減少508.25平方公尺;學校設施用地原申請面積為2,200平方公尺,變更後為2,122平方公尺,減少78平方公尺;服務設施用地原申請面積為9,790平方公尺,變更後為9,445平方公尺,減少345平方公尺;公用設備用地原申請面積為6,904平方公尺,變更後為6,700平方公尺,減少204平方公尺;不可開發區原申請面積為64,960平方公尺,變更後為62,700平方公尺,減少2,260平方公尺;預撥用地原申請面積為12,780平方公尺,變更後為12,780平方公尺,並未減少。上開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及不可開發區等4大類土地面積雖有小幅減少,但就系爭開發計畫案變更前後土地使用之百分比觀之,該等4類土地面積占變更前全部開發計畫案總面積之百分比分別為:0.36%、1.58%、1.12%及10.5%,並未變更,此係因該地區於921地震後進行地籍重整,致重整後之面積減縮為為59.77公頃,較原面積減少約21,079.61平方公尺,故參加人為因應上開情事始申請本件開發計畫變更案,而調整原土地使用強度,並為配合原開發計畫案總面積減少約21,079.61平方公尺,而將之酌量分配於上開4大類土地上,致各該大類之面積變更後雖有減少,但其變更前後土地使用之百分比並未變更。且上訴人僅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計畫案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質疑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後,其中之道路用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土地之面積均有增減,而主張系爭開發計畫變更之內容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進行本件以外之「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發計畫變更案」之審查程序,有無要求「本案(即指D區開發計畫變更案)之申請人須取得原申請人同意書」乙節,與D區變更案之內容、範圍及應適用之法令息息相關,尚難與本件相提併論,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辦理D區開發計畫變更案時,有請參加人提出原申請人同意書,而質疑被上訴人就本件開發計畫變更案未請參加人提出上訴人之同意書,認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二)縣(市)建築管理。...。」「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二、宗祠及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五、俱樂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二)開發計畫書、圖。...。(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前項書圖文件製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格式。」「為審查開發許可,應由本府都市發展處都市更新發展科邀集都市計畫科、建造管理科、使用管理科、建設處養護科、經濟發展處農業科、新聞處觀光科、環保局、交通處等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並得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前項審查如有疑慮時,審議委員得現場會勘或組專案小組進行審查。」「受理申請後,將開發計畫書、圖公開展覽10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供作審查小組審議時參考。主辦單位於受理申請之日起50天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開發計畫經審查核准後,應將開發許可內容公告30天。變更開發許可,得免辦理公開展覽。」「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6點、第24點、第26點及第3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土地開發為土地使用之方式,涉及所開發土地之處分與使用,故需開發範圍內之土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之人始得申請開發許可。依此,審查要點附件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應具備之書、圖:...貳、開發事業及建築計畫書:

一、申請開發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負責人姓名住址。二、土地座落面積、土地分區及編定使用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所指申請開發許可,所應具備之「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自係指開發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而於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時,如非為原核准計畫之通盤變更,僅涉已核准開發許可中可分之一部分申請變更,其變更開發許可,即無需出具與變更無關者之同意開發證明文件。

(三)查訴外人裕大公司於8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許可,經被上訴人以83年7月11日83府工都字第84894號函核准在案,並於83年11月24日取得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3)中工建雜字第0019號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工程。嗣裕大公司於85、86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裕大公司依原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相關整地、舖設道路、排水設施等開發工程,因開發基地廣達60餘公頃,全區雜項工程施作迄至88年5月15日方始完成,至90年5月16日已取得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0)中工建使字第0465號全區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起造人共計168人。其後裕大公司於93年8月間分割成立參加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公司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嗣經參加人委託訴外人聯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申請變更開發許可,其變更之範圍,僅係就系爭「裕大花園別墅C區」範圍內部分住宅土地(即大貴段118-1、118-14、37、42地號土地)由原來之住宅別墅用地,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用地;其餘之住宅別墅建築用地、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不可開發區、預撥用地等,則未據參加人申請變更;又參加人於申請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時,依上開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按相關法令規定格式,提出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開發財務計劃書、地質調查報告書圖、水土保持規劃書圖及景觀計畫書圖,有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為審查本件參加人變更開發許可申請案,亦依審查要點第24點規定,由被上訴人主管單位邀集相關內部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亦有上開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附卷可稽。又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後,已依審查要點第26點規定,以上開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78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17日,公告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告欄、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及北屯區民政里里公告欄,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已於原判決中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論證之理由。原判決認參加人申請系爭變更開發許可,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產生具體之影響,無需取得非屬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本件上訴人同意變更開發證明文件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及原處分之內容所示,均無任何文字、說明提及本件開發許可變更之內容僅及於參加人所有之大貴段37、118地號2筆土地,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第一章「申請變更開發原由與目的」,除表示系爭「裕大花園別墅C區」範圍內部分住宅土地(即大貴段118-1、118-14、37、42地號土地)由原來之住宅別墅用地,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用地外,固述及「全部面積61.88公頃擬申請開發450戶獨棟別墅,後因大坑地區全面進行地籍重整,重整後之面積變為597,720.39㎡,較原面積減少21,079.61㎡,有必要調整原土地使用強度表」部分,及「配合全區未來的整體發展與開發時時程所提出之分期分區開發計畫」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所作成之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84號函核准處分,其內容為「主旨:『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辦理座落本市○○區○○段○○○○號等84筆土地(原大坑段480-49地號壹筆土地)面積60.39公頃(原面積61.88公頃)開發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部分住宅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開發案許可乙案』,經核相符,准予開發許可,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二、請開發單位依本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詳報告書97年第3次會議紀錄)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三、本案除建築基礎外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而依卷附審查委員會第2次修正審查意見表示「本件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原執照需維持不變)如涉變更仍需提出目前開發內容與原核准內容之差異分析」。經參加人表示「本次變更之申請僅就原申請設置住宅別墅區域部份(33戶)改為俱樂部及招待所,純屬建築型式之更改並不涉及雜項工程之分析,並提出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依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3-9頁表3-2變更計畫案之土地使用面積分配既使用強度表及3-10頁(三)原案與變更案之比較說明:表3-3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對照表所載,變更後之各土地使用類別之土地,均比變更前少,係因所座落之相關土地因大坑地區全面進行地籍重整,重整後之面積變為597,720.39㎡,較原面積減少21,079.61㎡所致,且原開發所設定之各類土地所佔之百分比,變更前後大致相同,雖有部分變更前後不同,如建築用地、道路用地及預撥用地等,但相差甚小」,且原處分於說明三,亦載明:「本案除建築基礎外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依上事證,原判決認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範圍,僅為系爭「裕大花園別墅C區」範圍內部分住宅土地(即大貴段118-11、118-14、37、42地號)由原來之住宅別墅用地,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用地,其餘之住宅別墅建築用地、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不可開發區、預撥用地等,參加人均未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所為認定事實,尚無未依證據,或與證據法則不合之違法。又本件系爭開發變更許可,係於系爭開發案,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僅就土地使用計劃中,作建築用地部分,將原申請作住宅別墅用地之一部分,申請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用地,其變更與其他土地使用計劃部分,依其開發計畫之內容觀之,尚難認有不可分之關連。且依系爭變更計畫俱樂部係提供住戶招待訪客或舉行宴會的場所,招待所作為會議、職訓與其他企業互動的會場,有關引入活動導致環境可能之衝擊,已經審查委員會審酌,並未影響「裕大花園別墅C區」土地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日後開發及申請建築之權益。再者,原計畫關於公共設施項目「污水廠」部分,僅記載污水處理廠320㎡,各住戶及社區活動中心排放之污水系統,經污水管連接至污水處理廠等內容,並未於原計畫中載明詳細之興建計畫;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第三章「變更開發計畫說明」二「分區開發計畫」部分,雖有:「...第三期:住宅區用地,列為後期依序開發之區域,未來開發時將自訂每區申請時面積將不低於0.5公頃,或戶數不低於10戶為一最小單位向鈞府提出申請,...後續之開發在社區興建總戶數達100戶以上,則依規設置集中式的污水處理廠,並委由專業技術機構代為操作,或聘請專人執行操作,在戶數未達法規規定前,則每戶設置經環保署認證之預鑄式污水處理槽處理,以達放流水之規定。」之記載,惟並未表示向被上訴人申請「集中式的污水處理廠」之開發,亦未有開發義務人變更之說明,又依同章三「開發建築財務計畫」第3-22頁(七)結論:「本件開發計畫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土地改良,投資金額...,(詳表3-5)由裕大公司出資興建,...」而附表3-5,並無興建「集中式的污水處理廠」之經費,由此可知,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關於此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原計畫污水處理廠部分,為進一步說明,並以將來之實際情形,再依相關規定設置,並申請辦理,並無變更原計畫污水處理廠興建義務人之表示,究其內容,並無實質變更原計畫之情形,是原處分自未就此部分為開發核准之變更。依上,上訴人以前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自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另以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第3-20頁之二、分區開發計畫第三期部分,對於「集中式的污水處理廠」附加「興建總戶數達100戶以上始予設置」之限制,且將來上訴人欲興建住宅時,須受最小面積0.5公頃或最少戶數10戶之限制,此為原開發許可所無,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避而不論,僅以未涉及上訴人之土地數語帶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查參加人未來為進一步開發時,是否自訂每區申請時面積將不低於0.5公頃,或以戶數不低於10戶為一最小單位;及參加人為社區開發於興建總戶數是否於達100戶以上,始依規定設置集中式的污水處理廠,依前所述,並非本件原處分所核准之內容。從而,縱上訴人所指前開情事,可能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亦非係原處分所致,而屬上訴人取得本件原開發範圍內土地所有權,與參加人間是否存有「開發土地」契約關係,及開發義務人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原處分無涉。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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