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06號
- 上訴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蘇二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133,738,443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所購入公司債溢價部分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金額共計25,882,189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7月12日止,即計算至96年7月13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公布施行前),與規定未合,乃將該公司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營業收入為16,159,746,363元。上訴人就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指市場利率(又稱為有效利率)。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08段規定,可見營利事業溢價取得長期債券投資,應將溢價部分在債券存續期間攤銷,始符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相關規定。參諸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且見財政部亦認同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折溢價金額,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是上訴人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溢價投資政府公債乃將長期債券投資,按市場利率依本期持有期間計算本期應認列之利息收入,並與本期所收到利息收入金額相比,計算出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本期應攤銷金額25,882,189元,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2條相關規定;且此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乃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之體現而應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非但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之立法意旨,且其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主張,亦與債券實務交易均係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成交現價之慣例不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上訴人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25,882,189元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是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又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業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及第62條第2項債券利息估價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至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未定有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且依該條之立法意旨,可知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實與財政部上揭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有差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減除。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㈡、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剔除者,乃上訴人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之淨額。而系爭年度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而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另上訴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上訴人所言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乙節,乏其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即無不合。㈢、而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而上項所述係本於債券為資產之本質,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意旨而為之解釋,並係基於相關稅法規定之當然解釋。若如上訴人主張為溢折價之攤銷,則所得稅法第4條之1針對債券部分之規範,將因無適用餘地而成具文,非立法之原意,故上訴人一再主張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其得依財務報表列報情形,於稅法上申報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本期應攤銷金額,以符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㈣、再依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97年2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均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從適用。尤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則債券之溢、折價買賣,究何者屬應稅之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實關係租稅公平之相關立法政策之考量,故分別於96年7月11日、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且同於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另就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之立法說明中,已揭示於修法前營利事業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之意旨甚明。足見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乃立法政策改變,其效力並不溯及既往,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立法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有違平等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債券溢價攤銷25,882,189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長期債券投資之折溢價攤銷」與「債券期末評價認列跌價損失」屬二不同之概念,系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溢價攤銷之長期債券投資係屬「持有至到期日投資」類型,在上訴人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情形下,既無出售債券,自無債券損益;且此類投資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因債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列帳,無須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故根本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原判決遽認系爭長期債券投資若賣出時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核屬證券交易損失;又認上訴人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於權責發生基礎制下,一旦有收益產生,無論其是否已實際收取該收入,皆應於當期認列該收益;反之費用部分亦然。惟此係建立在「資產一經取得則日後帳列成本不得變動」之情形下方可成立。但參酌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可知,該法就其帳列成本金額於取得後,並非皆不得變動。故於資產計算交易損益時,係以售價扣除資產未折減部分,並於每期將部分取得成本予以攤折,俾以達成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可見成本金額於稅法本質上仍非應固定於取得成本,而係應適時予以調整以符合經濟實質。上訴人自購入系爭債券第2年度起,已獲得利息收入及部分還本金額(即溢價攤銷部分),須將部分帳列債券成本轉銷,故債券帳列成本並非不能改變。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於購入債券後第2年度起未再支付現金,即無收益成本配合原則問題,顯係違反上述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之重點係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可考慮債券之持有期間,且該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是該函釋不應為本爭議案件之判決依據之一。惟對於此一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主張,未見原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率予駁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又被上訴人於法律未明確定義所得稅法第62條之「利率」為「有效利率」前,逕自行推論原核定結果乃財稅差異所致,而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調整上訴人應納稅額,原判決認無違誤,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財政部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且經財政部75年函釋有案,核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可適用。
㈡、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換言之,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故被上訴人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
㈢、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從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債券溢價攤銷25,882,189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擅言其理由不備,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