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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1號

上訴人
友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松茂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係經營電路工程業,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62家手機業者(下稱維真公司等62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5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348,620元(90年度28,429,594元、91年度17,760,133元、92年度26,375,053元、93年度25,938,587元及94年度3,845,253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17,454元,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117,45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5,117,454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25,587,200元(計至百元止);另查獲上訴人於同期間(91年10月至94年4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並交付予順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下稱順盛公司等3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9,666,640元(91年度1,442,000元、92年度14,487,070元、93年度8,991,670元及94年度4,745,9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9,666,640元處以5%之罰鍰計1,483,332元,合計處罰鍰27,070,532元(25,587,200元+1,483,332元)。上訴人不服,主張確有進貨,且取得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等,申請復查結果,獲得追減罰鍰13,276,897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之期間,係90年1月至94年4月間取具維真公司等62家手機業者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原判決適用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後始發布之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故上訴人持記載品名為「通訊(或信)器材」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方會予以收受。本案是政府工程的管路承攬,其存在性不容爭議,砂石、級配、塑膠管路、瀝青等是必備的材料。既有承攬的營運事實,必有進貨事實。原審未命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認定,竟以部分業者陳述為據,遽認上訴人與維真公司等62家手機業者均無交易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有承攬施作工程之事實,卻以上訴人未提出交易帳證、未盡協力義務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蔡德寧即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已經說明確有發包工程予上訴人,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查得有跳開發票而短漏稅捐之情事,原判決無視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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