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王民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駁回其抗告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因政府機關刁難,致聲請人未能如期訴願,今本件訴願刻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待訴願決定書作成,將儘速呈報。(二)系爭土地係聲請人之父於民國48年購入,於其上蓋房子,聲請人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居住53年之久,且合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其事證、人證及物證俱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歸還聲請人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