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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2號
- 上訴人
- 啟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陸正勳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沈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乾電池、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上訴人委託聯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及100年9月28日查核上訴人96年1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乾電池及其他紙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將購自國內廠商之乾電池於出口時逕行申報扣抵,乃於101年4月5日以環署基字第101002806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522,234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另將上訴人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元修正為零(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元修正為零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責任物輸入或製造後多會在國內多次轉手後,由消費者使用或再由責任業者出口,於此情形下,出售責任物之人或法人均會將已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轉嫁至買受人身上。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解釋上應不限於製造或輸入該責任物之責任業者,否則即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污染者付費原則,蓋實際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人係買受者。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回收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得抵扣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限於該責任物係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者始得申報抵扣,已有不當限縮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原審判決爰引回收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二)上訴人已與豪成企業有限公司具體約定回收清除處理費已包含在價金內由上訴人負擔,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申報抵扣或退費事宜,並提出採購協議書以茲證明,惟原審判決竟未採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且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三)依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0990000001A號函釋意旨,責任物非由責任業者自行輸出者,抵扣其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所需之不在國內廢棄證明文件,已不當增加人民所無法負擔之義務。且本件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既已轉嫁至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上訴人亦非不得就本件責任物申請抵扣,則原處分有違誤。(四)被上訴人僅泛稱無法查核系爭責任物來源、系爭責任物是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及是否辦理退費或扣抵等,其未為調查或隱瞞調查結果,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義務,難認原處分適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處分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