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陳文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松林、陳仲煌、陳大元、陳正泰所共有,惟陳松林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殁,抗告人為陳松林繼承人之一)位於相對人辦理100年度湖西鄉地籍圖重測範圍內,相對人於重測期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協助指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惟指界位置與地籍圖位置有異,又因相毗鄰之同段1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由訴外人盧興通、盧田村、盧文章、盧國明、盧國元、盧世民所共有)經通知均未到場,而產生界址爭議。相對人於100年9月22日邀集雙方進行協調,然雙方因墓埕阻擋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乃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於100年10月24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惟湖西段1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有人到場,僅以書面表達「尊重測繪中心協助指界測量結果」,至於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仲煌與陳王秀寶代表出席,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以測繪中心協助指界為準(A-B點)」並作成調處紀錄(相對人於100年11月3日以府財行字第1000601526號函送調處紀錄表)等情,有系爭土地與湖西段1749地號土地謄本、陳松林繼承系統表、100年9月22日100年度澎湖縣湖西鄉地籍圖重測(中心辦)界址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及「100年10月24日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參,足堪信實。抗告人爭執100年10月24日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議題不對,會議紀錄偽造抗告人意見,並主張其均係行政處分,並經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確認違法云云,顯係對調處之過程及紀錄不服,而有所爭議,亦即對相對人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所提供之事實行政行為不予認同,如是而已,其爭訟之對象究非為行政處分,自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起訴即不備要件。另本件抗告人已依調處紀錄表附註欄之記載,於接到調處紀錄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附此敘明。是以,本件相對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調處之過程及記載調處過程之調處紀錄表有關當事人意見之記載,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其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對抗告人意見之記載不實,經抗告人通知,亦不改正,其處分明顯違法,且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於法尚有未合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抗告人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調處委員會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調處,因議題不對,會議記錄誤寫抗告人主張,違反事實,多次要求更正,均不改正。原裁定謂該調處結果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提供專業資訊之「知」之表示,應認屬事實行政行為云云;然本案調處結果絕非行政機關提供專業資訊之「知」之表示,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該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本件調處結果馬上得據之登錄並定案。是土地重測行政處分內進行中的行政行為,紀錄表有法律效力,於忙碌的行政工作紀錄錯誤難免,但經抗告人多次要求更正,相對人仍不肯改,衍生後續造成抗告人權益損失,已構成公然偽造文書罪,抗告人實難信服等語。
四、本院查:按「本辦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定之。」、「(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3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相對人,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既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抗告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