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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34號
- 再審原告
- 茂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淑靜
- 訴訟代理人
- 林八弘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2,817,578元、營業成本84,095,992元及全年所得額1,061,869元,再審被告初查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資料及營業稅部分之核定情形,以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隼登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067,69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6,028,293元及全年所得額9,129,765元,應補稅額2,016,955元,並另按所漏稅額2,016,955元處1倍之罰鍰2,016,955元。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製造成本單位成本之計算,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加權平均法成本計算方式,即以本期各批取得總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資產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期耗用之製造成本係採個別認定法及加權平均法混合法計算,而非兩造所不爭執之加權平均成本以計算本期耗用成本,此顯然法規適用錯誤且理由矛盾;既然云取自隼登公司發票金額應列入本期耗用計算,又不依法定計算加權平均成本法之方式認列本期耗用成本,一方面採個別辨認法計算耗用成本,一方面又採加權平均法計算本期耗用,一方面違反會計原理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一方面又誤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精神。㈡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云: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帳證後領回,於訴願階段未提出帳證,故再審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對於事實有查明不實之嫌,並不足採。惟查再審原告於原查階段及復查階段皆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各種帳簿文據;如未提示帳簿文據應依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絕非逕以虛增成本8,067,699元核定,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以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為8,067,699元)作為進項憑證,有致虛增8,067,699元進料,而虛增製造成本之情形;並說明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以此不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未造成虛增其製造成本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將上開發票銷售額合計8,067,699元,自再審原告之進料科目予以剔除,重新核定其營業成本76,028,293元為合法之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已提出帳簿文據,且再審被告應以加權平均法計算本期耗用成本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何以矛盾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