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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2號

聲請人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慧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至96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計76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435,951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21,82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21,797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121,821元處5倍之罰鍰計10,609,10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6,365,463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⒈原判決就各證人證詞所欲待證事項全然缺乏論述,根本無法直接獲致「可知原告與政陽公司之實際交易僅有原處分卷第442頁之112,318元,...」等結論。⒉原判決雖引用證人吳淑宜之證詞,卻未將斟酌該證詞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記明於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⒊聲請人主張應就聲請人所檢附之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予以詳加查核勾稽,然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此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為何全數均不予採納,即遽以112,318元認作聲請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金額,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⒋參諸證人吳淑宜於相對人中和稽徵所提供予相對人開立統一發票含銷售額計44,540,199元之「政陽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1份」,顯然已表明系爭明細表所載金額為實際交易之事實;然原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並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詞竟視而不見,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有如何不可採信之情事,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不查,竟誤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原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檢附之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全未予以詳加查核勾稽,以確認聲請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即遽爾認定證人吳淑宜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證人尹世萍之證詞,即為聲請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不查,竟誤以為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之情事,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既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則顯然未對原判決之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並主張於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有違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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