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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50號
- 上訴人
- 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松芽
- 代表人
- 朱張翠霞
- 代表人
- 朱昭蓉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38-1及338-2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上建物A1棟3樓等共計176戶房屋(如原判決附表1-6,其中A棟等、A棟1至6樓、B棟1至6樓、D棟1至6樓、E棟1至6樓、F棟1至6樓、G棟1至6樓、H棟1至6樓、I棟1至6樓房屋共計9戶持分為961,180/1,000,000、其餘房屋持分均為全,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且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之建物,於民國100年5月4日由債權人鉅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龍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且使用情形為「空置」,遂以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日為起課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補徵系爭房屋96年至100年5月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3,510元、1,040,419元、1,029,873元、1,019,387元、840,787元(如原判決附表1-6),合計4,673,97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房屋為未完工建物,僅結構體施作灌漿完成,尚未領有使用執照,牆壁尚未粉光、油漆,門窗尚未設置,磁磚、衛浴設備尚未施作,更未鋪設供應水電,且已荒廢15年以上,可查證上開建物現場,顯無法達到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更無法遮風避雨供作房屋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非房屋稅之課徵標的,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顯已逾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二)上開未完工建物,並非上訴人為規避稅捐而故意不裝置門窗、水電,或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係因該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查封,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訴人已無處分權,自無法再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縱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未逾越房屋稅條例而有效,上訴人既非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或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自不該當房屋稅條例、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課徵房屋稅之要件,不得起算核課房屋稅。(三)雖本件與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定情形不同,無法直接適用,惟參酌該條之立法精神,顯係以「足堪居住程度之房屋」為房屋稅之課稅標的,基於法律之一致性,新建房屋不應有不同標準,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未考量房屋是否足堪居住程度,而規定課徵房屋稅,自屬違反房屋稅條例而無效,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房屋之設籍課稅,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係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使用為要件,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即屬於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其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房屋實際已否供使用,在所不問;亦即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俾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以房屋實際供使用作為前提要件始得課徵房屋稅。又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該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之規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二)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對象,雖未有水電供應、衛浴設備等增加房屋使用功能,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不堪使用,但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有潛在之使用可能,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依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申領使用執照,亦應於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30日內,向新莊分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以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日為起課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補徵系爭房屋尚在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即96年至100年5月房屋稅合計4,673,976元,徵諸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三)依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則上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時起算,較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為寬。該條但書僅規定「延」不裝置,未以故意或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為要件,因此有延不裝置情形,無論是否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起算,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起算。且如前述,已建造完成之房屋,無論是否裝置門窗、水電,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已有申報課稅之義務,前開細則但書規定並無牴觸母法規定,縱上訴人並無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或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徵收細則之規定,起算核課房屋稅。(四)「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經財政部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送「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高度達2.5公尺以上、有天花板、地板為鋼筋混凝土造(非屬泥土、石灰三合土)、有窗戶(已裝設鋁製窗框,非屬水泥窗框)、無衛生設備、有內牆、有牆壁,益徵系爭房屋非屬行為時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所稱之簡陋房屋,其應適用之標準單價無從按5成核計。(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達足堪居住之程度,參諸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立法精神,不應課徵房屋稅乙節。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件迭經新莊分處於99年3月30日、99年6月22日及100年7月15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均已完成,未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情事,上訴人主張不應對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云云,委無可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