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明順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珠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興辦事業,就屏東縣高樹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被上訴人審查其興辦事業計畫後,報經濟部轉相關機關複審同意變更編定,經濟部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經授務字第09920111240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99年7月22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70013號函轉知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系爭土地應僅限於設置核定計畫用途之設施(砂石碎解洗選場及處理合法取得之砂土石料源)之旨;復於同年9月29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990236111號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異動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依據屏東縣政府99年9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9902361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經營預拌混凝土場,經被上訴人以其係未經申請許可,於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上違法經營預拌混凝土場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1年3月23日屏府地用字第10100549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同年6月10日前變更為符合原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之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核准通過,並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上訴人附設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之使用規定,惟原審逕認上訴人之設置不合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縱認預拌混凝土場之設置有違法情事,惟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示附件一之九、(二)、5中載明土石碎解洗選場及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為容於礦業用地之使用,且預拌混凝土場之設置所費不貲,原處分命上訴人變更為符合原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未待終局無法補正程序時方命拆除,恐致上訴人蒙受巨額損失,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意旨,惟原審未予審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凡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礦業用地者,使用細目如係作為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瀝清拌合場之用者,則就各該細目所列之使用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又系爭土地係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內容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其土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及同規則第54條規定依其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惟上訴人僅申請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而未申請作為預拌混凝土場使用,擅將系爭土地作為預拌混凝土場使用,變更原核准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之核准使用尚不包含應經環境影響評估項目之預拌混凝土場使用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