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旭東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所明定。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稽。而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解釋法院裁判書之真意,應通觀全文,從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或擷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6月間取具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369,195元及27,124,51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74,68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18,460元及1,356,22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3倍及5倍罰鍰3,055,380元及6,781,130元,合計9,836,5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899,79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6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仍遭本院101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認臺中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認定潤豐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為潤豐公司與特定廠商間並無特定之進、銷項事實,並未認定潤豐公司於92年4月起至93年6月間並無實際營業事實,則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無矛盾之處云云,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者僅為上訴人之主張,即「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96年至原查處所(即沙鹿稽徵所)說明確有交易之情形」之主張,而對於林臺華於96年至原查處所說明之內容為何則完全未予審酌,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而原判決卻未在說明理由之情形下,逕認原確定判決已對林臺華上開說明內容為審酌,則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通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解,載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得之心證暨理由於判決甚詳。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