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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17號

菸酒管理法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17號

上訴人
賀久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25日銷售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舊裝米酒100箱計2,400瓶,以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新臺幣(下同)21元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經函送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4,800,0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因未依法提起訴願,已於93年2月12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主張,依97年4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及從納稅義務人程序基本權保障觀點,被上訴人91年度菸酒稅罰鍰處分及復查決定,不但違憲且違法,請重新裁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30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07169號函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就關於舊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處罰之案件,應不論案件是否確定,或是否為釋憲之聲請人,皆有其適用,俾符法律之實質正義及平等原則;舊菸酒稅法第21條既已停止適用,即應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裁處,始符公平原則及稅捐正義,否則行政執行機關仍抱守違憲之行政處分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委實違背司法正義之法律理念;上訴人販賣菸酒所得相較罰鍰金額相差甚鉅,明顯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稅捐量能平等負擔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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