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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7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17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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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吳麗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以民國101年第10100637、10100638、10100639號等3案處分書,科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5,25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02,198元,合計537,448元。茲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述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裁准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1年第10100637、10100638、1010063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抗告人代表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抗告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財產明細等文件在卷可證,而抗告人復未就上開債務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為擔保其對抗告人537,448元之債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繳納款項明細如下:關於101年第10100637號處分書,已繳納押金420,000元,營業稅57,338元,共計477,338元;關於101年第10100638號處分書,已繳納押金352,000元,營業稅49,600元,共計401,600元;關於101年第10100639號處分書,已繳納押金446,000元,營業稅62,659元,共計508,659元,合計1,387,597元。縱要依相對人重估價額計算,又因價值認定不同,所漏進口稅費等3案共計為32,601元,並非原裁定所指之202,198元,計算錯誤共誤差169,597元等語。

五、本院查:「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文義,於個案中僅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追徵稅費及所處罰鍰,因未對抗告人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繳納部分押金及營業稅,應予從欠稅及罰鍰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抗告人繳納之部分押金及營業稅均在3件原處分作成之前,相對人業已將其繳納之金額扣除,有原處分書3份及國庫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6紙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扣除其已繳納金額及更正所漏進口稅費,即有誤會,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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