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70號上訴人(原審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上訴人(原審參加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煥生 律師 劉秉鈞 律師 上訴人(原審參加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鄭洋一 律師 李恬野 律師 上訴人(原審參加人) 簡敏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趙相文 律師 被上訴人參加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被上訴人參加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被上訴人參加人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被上訴人參加人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被上訴人參加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被上訴人參加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被上訴人參加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被上訴人參加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被上訴人參加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被上訴人參加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 被上訴人參加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敏雄 被上訴人參加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 被上訴人參加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被上訴人參加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被上訴人參加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上 十四 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中 律師 陳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上訴人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 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下稱高檢署98年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處分所據之事實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章民強、李恒隆、簡敏秋聲請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參加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等14家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參加,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經濟部依高檢署98年函通知進而作成原處分,惟前經高檢署函復被上訴人:「因公司法第9 條第4項規定……無拘束經濟部應否撤銷核准增資、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之權限。」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前揭高 檢署98年函,僅供經濟部參考,並無疑義。經濟部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自應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從而該處分既係經濟部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得以經濟部為原審被 告提起行政爭訟。依法務部法訴字第09900011號訴願決定書,及上開高檢署函復被上訴人函,足見經濟部並不當然受高檢署來函之拘束,經濟部有權審酌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權限。(二)「股東權」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保護之地位及利益,故如股東權或股東身分因行政處分而被剝奪,該股東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救濟。又被上訴人之撤銷訴權,並不以與其他被撤銷登記的其餘股東全體一起訴訟為必要,上訴人等主張其他增資股東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爭訟云云,係未明瞭行政訴訟之標的與效力,所產生之謬誤。(三)章民強以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係其信託予李恒隆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章民強以李恒隆為被告所提民事訴訟,迄未有任何判決肯認章民強之主張,故章民強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資格。(四)高檢署屢次強調,原處分所依據之高檢署98年函並無拘束經濟部之效力,法務部法訴字第09900011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示此僅為觀念通知。且相關事實均由行政法院依法即可憑斷,高檢署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有效提供原審法院適切之知識、經驗、資料等情事存在,故高檢署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五)本件原處分發生在前,民事訴訟發生在後,且原處分之存在,係民事訴訟發生之原因,苟原處分經行政訴訟審查結果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則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即恢復,則被上訴人似無再進行民事訴訟之必要,故充其量僅能認民事訴訟係因原處分所生,尚非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民事訴訟為據。從而本件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六)本院為法律審,其於裁定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裁定遭廢棄之地區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故本院撤銷原審法院停止訴訟的裁定之實體上理由,對原審法院有拘束力。(七)本件增資登記,其增資確為真實,被上訴人確實先後將增資款項匯入太流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此而論,即無「增資不實」之情形,自無撤銷增資登記之餘地。(八)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本應有兩位股東即李恒 隆及當時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參加,惟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已出具指派書給李恒隆,堪認太流公司股東2 人均有參加股東會,1人係李恒隆本人親自參加,1人係太百公司以出具指派書方參加。因此,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 東會均有2名股東參與決議,此與僅有1名股東參與決議之情形,顯然有別。縱認此屬1人股東會(被上訴人仍否認之) ,惟經濟部65年1月7日經商字第00447號函釋指出:「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時,應以股份數為準,如1股東 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則由其1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 ,仍屬有效。」故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仍係合法有 效。(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與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兩者均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有無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加以審理,為同一事實,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確有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關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任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目前僅有一刑事確定判決即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審理原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依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出現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撤銷原處分。(十 )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 亦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乃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具「對世效」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新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上訴人徒以法律安定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意欲架空及剝奪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設置,顯然與法不符,其主張自難憑採。(十一)原處分撤銷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經濟部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 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即有瑕疵,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撤銷太流公司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有害於廣大股東與交易安全,與比例原則有違。且經濟部僅因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一人受刑事有罪裁判,未俟全部被告之整體犯罪事實經裁判確定,即依檢察機關之通知而為太流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之撤銷處分,原處分係就不同之情況為相同之處理(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事項),明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之違誤存在。(十二)縱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因 一人董事會而無效(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實務向來肯認一人股東會合法有效,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 已有效將太流公司章程所訂資本額提高為40億1000萬元,故太流公司於92年4月及95年5月間所為第2次及第3次增資仍屬有效,經濟部不應撤銷太流公司前述增資登記,詎經濟部未詳為區分,遽行撤銷太流公司前後3次增資登記顯有不當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參加人太百公司則以:(一)太百公司為受本件撤銷訴訟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及第43條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二)經濟部明知本件增資登記案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且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亦無任何不實,更未經刑事法院判 決確定,竟依高檢署函文作成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處分(即原處分),致侵害被上訴人及太百公司之權益,依法應予撤銷。(三)高檢署函文所依憑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郭明宗所犯為刑法第216、215條之罪,並非偽造、變造文書之罪,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要件有間,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四)李恒隆於準備程序中,所執立法委員羅淑蕾101年9月25日舉辦公聽會會議記錄中有關王俊雄法官部分之記載並不完全,顯係為刻意誤導原審法院判斷,洵不足採。(五)太流公司就系爭增資案辦理之登記事項並無「偽造、變造文書」且亦未經「經裁判確定」,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要件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參加人遠東新世紀公司等14家公司則以:(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太流公司股東,法律上權利與地位殊無二致,併受系爭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既然被上訴人得提起系爭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至今,而同受系爭訴訟判決結果直接影響之參加人,自無不許參加系爭訴訟之理。(二)實體部分:1.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並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孰料,經濟部竟無視於此,仍 執業務登載不實為由而做成原處分撤銷相關登記,違誤之處,彰彰甚明。2.姑不論郭明宗是否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指「偽造、變造文書」僅限於刑法第210條、211條、212條等偽造、變造文書而已,並不包 括刑法第213條、214條、215條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此業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明確揭示在案。詎料 ,原處分未遑詳查,竟以郭明宗所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為由,遽認定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要件因而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3.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謂「經裁判確定後」應指「全部共犯整體犯罪事實之裁判均確定」。詎料,經濟部竟未俟全部刑事被告之整體犯罪事實均裁判確定,即以原處分撤銷相關登記,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濟部則以:(一)經濟部於接獲高檢署98年函後,經濟部即應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變造文書」事實,因而造成先前之登記有不正確或不真實之情事者,予以撤銷或廢止該公司登記,並無裁量權限。(二)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該處分之相對人為太流公司,則縱使被上訴人先前因增資太流公司而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就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仍難謂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任何影響,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由於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則無論本件是否由被上訴人單獨提起訴訟,或由被上訴人與其餘共同增資太流公司之股東全體提起本件訴訟,均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三)原處分實係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有虛偽不實之情況,方撤銷91年11月13日核准太流公司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與改派書是否涉及偽造、變造文書等情無涉。是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對於原 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顯有誤認,實應予以釐清,該裁定見解即不得作為原審法院審酌原處分適法性之參考。(四)縱使訴外人郭明宗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係有制作權之人,而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然由於司法機關已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 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即有虛偽不實,且該虛偽不實之事項已影響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真實性,則經濟部即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原增資登記,並無須區分郭明宗係犯刑法第210條 至第216條之何種罪名而有撤銷登記與否之空間,亦不因李 恒隆及賴永吉尚未刑事判決確定,使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郭明宗有罪確定判決效力受到動搖,或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至為灼然。(五)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與9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6號判決並非同一事實,經濟部除數次函文高檢署 、高等法院等機關進行確認外,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暨本院數次裁判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就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所為相關陳述,均係謬誤, 應予嚴斥;又經濟部就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有無偽造、變造部分無裁量之空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章民強則以:(一)本件撤銷訴訟實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為免產生裁判矛盾之危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准許停止本件訴訟。(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太流公司、李恒隆、章民強、賴永吉、李冠軍、鄭澄宇、黃茂德」等人,具有同一性,且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原審法院依職權命上述第三人參加訴訟,否則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欠缺。(三)經濟部99年2月3日作成原處分,係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原處分縱或對被上訴人而言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並未直接使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本件被上訴人與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欠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四)被上訴人旗下集團成員郭明宗,即董事長室副理,持偽造太流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進而得以增資太流公司40億元,顯係以犯罪行為為手段,進而取得所謂太流公司股東權,再藉此入主太百公司,核其所為,實屬類同故買贓物之行徑,試問何來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欠缺當事人適格。(五)若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具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公法上權利者,亦僅處分相對人而已,處分利害關係人則不與焉。是被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僅係利害關係人,自難謂原處分作成前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剝奪被上訴人之程序權。被上訴人執此訴請撤銷原處分,要難謂有理由。(六)本件被上訴人除是否具備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尚有疑義外,另應深究之爭點乃太流公司系爭增資行為之效力,按現行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欲增資發行新股,且涉及章定資本額修正者,須先經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嗣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太流公司既未經前揭程序即先行與被上訴人接洽認購新股,該增資顯屬無效。(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高檢署98年函可知,高檢署之真意,乃太流公司持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憑辦之變更登記,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是該函顯係將「91年10月11日」誤植為「91年11月11日」,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此等顯然錯誤應僅係該函得由高檢署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問題,而不涉及「無效」或「應撤銷」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誤植之顯然錯誤,主張高檢署請求撤銷登記之客體自始並不存在,經濟部自無從加以撤銷云云,實非可採。(八)經濟部係於接獲高檢署之通知,方依其通知辦理撤銷其於先前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觀諸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內容,應可推論該項規定有意賦予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虛偽登記之義務,或依據行政法上之「裁量收縮理論」,亦可推論出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該主管機關即負有執行撤銷登記之義務,經濟部據此通知撤銷相關登記,並無違誤之處。(九)郭明宗對於高檢署98年函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臺 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並認該函係對太流公司所為之行政 處分,依此,被上訴人或太流公司若對相關登記之撤銷有所不服,應針對高檢署98年函提起救濟,而非向經濟部進行爭訟。(十)縱認本件經濟部接獲檢察機關之通知無行政法上之「裁量收縮理論」之適用,亦應肯認高檢署以高檢署98年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縱為違法,在未依法撤銷前,對其他行政機關仍有「構成要件效力」,經濟部應受其拘束,而依法撤銷經濟部91年函。(十一)經濟部91年函核准太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確有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裁判確定。經濟部依法撤銷該登記,要無 不合。(十二)郭明宗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先後聲請兩次再審,然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 回,足徵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 際召開,是原處分以「郭明宗涉嫌共同違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為由撤銷太流公司相關公司登記,實屬有據。(十三)被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確有召開 ,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均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見原處 分以「郭明宗涉嫌共同違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為由撤銷太流公司相關公司登記,確有違誤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與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歧 異,惟兩者乃各自獨立之判決,並不互相拘束,故郭明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議事錄等罪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影響。(十四)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 視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恣意將前揭法條擴大適用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處分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應認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謂「偽造、變造文書」已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含括在內,方符合立法精神。(十五)本院101 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內容,業已針對本案「實體爭點」進行判斷,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之基本法理,亦有悖於本院向來一貫之裁判原則,應屬異常,請勿予援用。(十六)股款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發還等情形,與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兩者殊異,尚難遽認應本於平等原則,令後者情形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且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於性質上猶無從補正,亦無先命補正,俟未依命補正後再予撤銷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先命太流公司補正云云,要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七、李恒隆則以:(一)經濟部實係依高檢署通知撤銷系爭增資登記,非自行認定郭明宗之罪責而撤銷登記,經濟部就高檢署之通知,並無審查權限;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係司法單位之檢察官為有罪判決之執行,不是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行為;基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無從審查普通法院之決定,亦無從審酌高檢署之通知;若行政法院認對高檢署之通知有審判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命高檢署輔助經濟部訴訟參加,以說明高檢署 發函及判斷之依據;若行政法院對是否得審查高檢署通知之審判權有所疑議,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二)被上訴人既非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縱認太流公司被撤銷登記之股東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乃屬固有共同必要之訴,被上訴人起訴亦不合法。(三)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包含刑法第210條至216條,並不限於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適用,不因是否為負責人而有異,且本件不因李恒隆及賴永吉尚未刑事判決確定而影響。(四)經濟部就高檢署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並無裁量權限,悉依高檢署通知辦理。則不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與9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號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實,經濟部均無裁量審酌之 空間。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係發生於原處分之後,自 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無涉。(五)太流公司91年9月21 日股東會、董事會決定確屬虛偽不實,該會議記錄之製作人郭明宗復經有罪判決確定。該等「虛偽不實」之犯罪,經濟部所屬公務人員,自無從登載於公司登記上,否則即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縱撤銷原處分,被上訴 人亦無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本案既不因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而得使被上訴人回復其增資登記,即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八、簡敏秋則以:(一)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使簡敏秋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受到損害,依據訴訟參加之立法意旨,簡敏秋應得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若太流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得於本件之公司法登記事件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舉輕以明重,臨時管理人乃代行太流公司董事會職務之人,並經法院囑託行政機關為之登記,其利害相攸益深,更應得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主管機關於檢察機關通知其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已經裁判確定者,即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該項不實之登記,與行為人究竟觸犯刑法何項罪名,亦或全部共犯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否,均屬無涉。經濟部經檢察機關通知時,既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屬登載不實之文書,而據此所為之增資登記、變更章程登記及後續之董事變更登記皆為不實,則其不待另案全部共犯判決確定,即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內容不實之相關登記,洵屬合法,自無違誤。(三)被上訴人持以為增資登記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既經法院確定有罪判決認定為偽造、變造文書,則以該等偽造、變造之議事錄所為之公司登記,根本無從補正;況且,若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涵括所謂資本事項之登記事宜,而應適用本案情形,其論理更與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文義相違。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九、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一)程序部分:1.依相關法律規定,太流公司於資增前、增資後之股東,就本件訴訟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原審之參加人或原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43號裁定,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盡相同,所酌斟之重點或與本件相異,其「章民強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不能准其為訴訟參加」之法律見解尚不能拘束原審法院,故章民強得為原審之參加人;太百公司及遠東新世紀公司等14家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仍得聲請參加,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行為;本件並無依職權命高檢署、賴永吉、李冠軍、鄭澄宇、黃茂德參加訴訟之必要。2.本件為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經濟部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為行政處分,未受高檢署98年函之拘束。3.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其目的在補正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是以在依上開規定之參加訴訟,準用同法第39條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同法第215條規 定,可知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未提起行政訟爭之「其他增資股東」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且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第三人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方為合法,此與民事訴訟之情形不同。參諸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訴願期間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亦係分開獨立計算,故縱認有合一確定情事,亦非必須由全體一同起訴、被訴,故被上訴人可再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尚非不合法。4.被上訴人雖以太流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但肇 因於經濟部以原處分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太流公司因而否認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可知民事訴訟之結果並非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反而原處分是否合法,為該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增資被上訴人究有多少股份未生效,只涉及原處分所撤銷登記之股數,與原處分是否符合「撤銷登記之要件」無涉,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二)實體部分:1.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經濟部有撤銷登記與否的的裁量空間,原處分未考量「公司法第9條第4項不包含刑法第213條至216條」之法定要件,作成撤銷系爭登記之處分,非無違誤,但本院廢棄原審法院停止訴訟裁定之實體上理由,對原審法院並無拘束力。2.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經濟部有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權,原處分未考量「犯罪主體郭明宗非負責人」及「共犯(李恒隆、賴永吉)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事,雖無違誤,但原處分是否妥當,訴願決定未實體審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應予撤銷。3.郭明宗雖經有罪判決確定,但所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罪,並不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範圍;況系爭登記項目本已登記,嗣遭原處分撤銷,若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並非重新申請、重新登記,自無李恒隆所述公務人員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亦無所謂「無有效 之增資,無從重新登記」之問題,李恒隆主張尚不足採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十、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乃公法上之爭訟,故此處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惟事實上公權力大量介入私經濟領域,早就有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的類型出現,何況任何私法性質之權利,諸如與職業活動或財產收益有關者,一旦提升層次則屬憲法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範圍,已非單純私權爭執之問題,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有欠周延,而且與權利思潮之發展相悖。由此可知,所謂法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除根據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值得保護之事實上利益外,亦應包括經濟上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俾能擴大紛爭解決管道,以符參加訴訟之立法目的。本件太流公司在91年9月2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辦理增資前,其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普通股100萬股;嗣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後陸續增資3次,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提高為40億10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普通股401,000,000股,被上訴人因參與增資而取得太流公司發行之普 通股股份140,866,931股。則原處分撤銷91年11月13日經授 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 ,以致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回復為1,000萬元 ,分為普通股100萬股,系爭撤銷處分之作成,肇致被上訴 人原持有之普通股股份140,866,931股無法在前述太流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實收資本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中加以顯現及登記,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依所持股份行使股東權即已產生疑義,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因信賴主管機關公司登記而與太流公司交易,因原處分導致交易成否未定,已造成被上訴人難以預料之損害,此與公司法設立公司登記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旨趣背道而馳;又原處分之作成導致被上訴人喪失對太流公司之股權登記,被上訴人陸續投資太流公司之資金1,408,669,310元,及被上訴人 與其他增資公司關係企業對太流公司提供貸款與背書保證等財務援助達285億餘元,皆因原處分,處於法律上定位不明 之狀態;況被上訴人自91年第3季取得太流公司股權起,迄 今已出具29份財務報表(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如因原處分之規制效果造成多年財報均需重編之情形,更令被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自亦應認原處分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章民強上訴意旨主張:公司權益受侵害,其公司股東最多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況本件之當事人與太流公司雖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登記之結果除影響股東權益外,尚涉及太流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爭,並非單純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行使而已,如謂其等對本件變更登記之撤銷與否,法律上之權益均不受影響,則起訴、上訴均非合法,而無從救濟,尚非事理之平。況章民強於原審聲請獨立或輔助參加訴訟時,係主張其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信託股權權益將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則其與被上訴人同為股東權益所涉之法律上權利,當事人適格自無為歧異認定之理,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本件高檢署100年7月5日以檢紀劍字第10000000209號函復被上訴人:「因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無拘束經濟部應否撤銷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權限」,即已說明高檢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僅為觀念通知(非刑事執行範圍),且上訴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撤銷或不撤銷登記之處分,倘若處分相對人有所不服,原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方符有損害即應有救濟之原則,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爭訟, 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明。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本件原處分依據郭明宗「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在價值判斷上非為檢察署之刑事執行行為,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亦屬無疑。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乃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千萬元,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李恒隆上 訴意旨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4項並無對經濟部撤銷登記行為有任何裁量授權,僅規定經濟部接獲檢察機關符合該規定之觀念通知時,即應撤銷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7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刑法第213條規定卻未適用,造成虛偽不實登記事項及確定犯罪行為 受保護,導至違反公益之不當結果,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另其所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4號、100 年度判字第1805號、101年度判字第270號、91年度判字第1 134號、第226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934號100年度第2688號、101年度裁字第2038號裁定與本件案情均不同,尚無比附 援引之餘地。 2.查公司法90年修正前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 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法有關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 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關於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原因由修正前包括「違法情事」及「虛偽記載」,修正後則明文「偽造、變造文書」,足認立法者係特別將「虛偽記載」及「偽造、變造文書」作不同之區分,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專指狹義之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偽造及變造文書,而不包括廣義之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條至第219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是否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相符,亦即是否符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要件。而原處分理由略以:「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 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貴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一案,經查91年9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涉犯共同 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不得上訴確 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本部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顯見經濟部係因郭明宗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為原處分,此與 李恒隆、賴永吉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4號所涉犯罪嫌疑,並無關連。則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自應審究99年2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經濟部單純以郭明宗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否即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要件?如前所述,公司法第9條第4項條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要件,必須係「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者,始足當之。茍所犯非「偽造、變造文書」,縱經裁判確定,與該條要件即屬有間,要無據以撤銷登記之餘地。又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判處郭明宗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郭明宗與訴外人李恒隆、賴永吉等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認定郭明宗涉有偽造太百公司91年9 月19日董事改派書之犯行;至李恒隆、賴永吉涉嫌偽造改派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發回更審,並指明:「原判決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是截至99年2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關於偽造董事改派書之犯行,並無任何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者,本件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 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董事變更等登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改派書之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增資登記尚無關聯者,原處分自不得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一併撤銷。再者,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7條、第 388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有查核之 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開登記之正確性,經濟部仍應為實質之認定,如逕依高檢署之來函,復未深究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遽行撤銷原變更登記,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均主張:「偽造」一詞包括「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故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謂「偽造、變造文書」亦包括「無形偽造」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在內。立法者於90年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時,係將原條文規定「虛偽之記載」明確化為刑法第15章之偽造、變造行為,並無限縮為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意,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忽略立法目的,違背論理法則為錯誤之限縮解釋,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實乏論據。 3.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經濟部有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權,原處分未考量「犯罪主體郭明宗非負責人」及「共犯(李恒隆、賴永吉)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事,訴願決定未為實體審理,尚有違誤,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說明系爭登記項目本已登記,嗣遭原處分撤銷,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並無公務人員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問題,亦無所謂「無有效之增資,無從重新登記」之問題,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已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已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顯有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其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