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理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黃文谷、蔡麗環
- 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人
- 被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8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係屬在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下稱高軟 園區)內營業設有營運場所之廠商,乃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國97年10月22日發布增訂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97年11月1日施行,此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條文內容分別整併於第2條及第3條),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原處分編號1之繳款聯單核定被上訴人99年12月管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4,175元,限期命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20日前繳納;且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編號3所示之繳款聯單核定被上訴人100年1月應繳管理費383,697元,限期命 於100年2月20日前繳納。並因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下列管理費全額:㈠、99年11、12月管理費均為424,175元,僅各繳 4,134元。㈡、99年5、6、10月管理費分別為429,898元、333,291元、424,175元,僅各繳8,010元。㈢、100年1月管理 費383,697元,僅繳4,134元,另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依序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編號2、4、5、6、7、8所示之函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循序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其附表所示之上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21條及收費標準第2條之1等規定觀之,於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應依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而依管理條例第10條之l第l項及「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營業或聯絡處所」,應指上訴人核發登記證上記載之「營業聯絡處所地址」,是收費標準第2條 之1所定「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應指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建築 物樓地板面積。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繳之100年度房屋 稅科目係「非住非營」,包含該空屋本身之房屋稅及公共設施部分。而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聯絡處所係高雄市○○區○○○路○○號l樓,其房屋稅繳納科目為「營業」,而「非住 非營」科目則指公共設施部分;且被上訴人出租予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房屋稅繳納科目亦為「營業」,足認被上訴人未出售(租)之建築物,性質上非屬「營業場所」,上訴人不得以該未出售(租)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核課管理費。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登記之設立種類為建築物開發租售業,係以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為營業內容,所營業之客戶為經經濟部核准進駐園區之目標廠商,故被上訴人之「營運場所」,應僅限於園區內現行登記使用之聯絡處所。上訴人未審究被上訴人與目標廠商性質之不同,一律以被上訴人於園區內所有建築物之樓地板總面積,作為向被上訴人徵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違反立法意旨及平等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 依據營運場所設置地(如第2條之1營運場所位於高軟園區)或產業類別之不同(如第4條製造業、第5、6條貿易業、第7條倉儲運輸業等),而採取不同之收費標準,此乃上訴人立法形成自由範圍。而據此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l規定,在高軟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係依據該事業在區域內「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礎,自應以區域內其「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範圍;該條所稱「營運場所」係屬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之第一層次問題,而「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則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之第二層次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㈡、被上訴人係「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第1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規定之不動產開發及租售業,而屬「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依據收費標準第2條之l規定,自應適用營運場所位於高軟園區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而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故在認定本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時(第二層次的問題),不應以營運場所之「計算標準」(第一層次的問題),回頭限制該條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另就收費標準之法條規範體系解釋而言,被上訴人既於高軟園區內設有營業聯絡處所,則其區內管理費之核計,自應優先適用收費標準第2條之1「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而非適用同標準第12條「營業額」計收本件管理費。縱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築物尚未出租或銷售,但仍位於上訴人園區內而享受上訴人所提供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不應將被上訴人在園區內未出租或銷售之建築物面積加以扣除。至100年1月26日修正收費標準第25條規定,則未明訂新修正收費標準須溯及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上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係以:㈠、依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獲准進駐加工出口區之廠 商除得利用區內土地建物從事業務,產生企業群聚效應外,依同條例第13條、第15條至第19條等規定,並享有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營業稅等稅捐優惠及特殊之通關待遇,旨在提供區內廠商良好的投資環境,提高企業競爭力。次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向區內事業收取之管理費,乃為特別公課性質。而特別公課課徵之正當性,在收入面方面,係負擔平等原則,除公課義務人所負擔繳費之義務與負擔理由間具有特殊法律關聯而有別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其於公課義務人間,應因其負擔義務之水準定其課徵標準,以符公平。㈡、觀諸97年10月22日修正前設計之收費標準,原係以事業為分類,亦即以各園區內事業從事業務之性質為分類,設計各業別之收費基準,一體適用於各園區,計收管理費。換言之,以加工出口區之事業群體劃定為一財政聯盟,並將收自各園區之管理費一律納入作業基金,由上訴人統籌運用。迨至97年10月22日增定(97年11月1日施行)收費標準第2條之1,另針對高軟園區訂 定不同計費基準,直到100年1月26日又將高軟園區其中屬「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部分回復至97年10月22日修法前按從事同樣業務者之基準計收管理費(即按營業額),至高軟園區其他廠商則仍沿用97年10月22日修正後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即按樓地板面積)。考諸收費標準之所以於97年10月22日特為高軟園區增訂第2條之1之收費基準,乃考量該園區定位為創新科技研發區,並無製造業,遂均以區內事業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管理費。惟被上訴人為經核准於高軟園區從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此種事業,與其他園區從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彼此性質應無不同,殊難想像僅因業者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地點位在高軟園區,就會使其變成相當於高軟園區內創新科技性質之事業,進而與其他園區從事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事業產生性質上之差異。況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興建之建築物除非出售而得將該部分管理費轉由買受建築物之人承受外,其餘未出售部分,即便出租,該出租部分之管理費亦應由被上訴人按樓地板面積繳納管理費,承租人並無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再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 之1固係本於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然設於高軟園區內之事業,至少在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類型部分,與高軟園區內其他創新科技事業之性質並不相同,實無全部比照同一收費標準之理由,是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應作限縮解釋,而認不包括於該園區內從事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方符法規意旨。另關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應比照其他園區從事同質業務者計徵,亦即按行為時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收管理費,始符負擔平等原則。況收費標準業於100年1月26日將原第2條之1分別整併於同標準第2條及第3條之修正理由,益徵系爭收費期間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有關被上訴人從事業務性質部分,與高軟園區內其他事業顯有差異,如強以同一標準計收,顯非合理,而有修正辨明之必要。上訴人未探究被上訴人從事之業務與高軟園區區內其他事業之差別,復未細繹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與第12條之適用關係,而未對收費標準第2條之1限縮解釋適用,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外,逕依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對被上訴人計收管理費,揆諸上開說明,違反公課負擔平等原則,應屬違誤。綜上,本件應依行為時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計算管理費,方屬適法。上訴人逕依同標準第2條之1規定依被上訴人於園區內樓地板面積向被上訴人計徵管理費,即有違誤。再管理條例第25條係規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者,應受罰鍰之處分,而非規定「不依管理處核定之管理費數額繳納管理費」為處罰要件。上訴人以系爭收費期間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按被上訴人於高軟園區內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對被上訴人計徵管理費,既有上述之違誤,即屬非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計徵管理費,因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核定之數額及其要求之時限內全數繳納管理費為由,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上訴人發給其廠商登記證上記載之營業聯絡處所地址之樓地板面積計徵管理費乙節,雖非可採;然系爭收費期間收費標準第2條之1,基於負擔平等原則既應作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按同類業務所應適用之同收費標準第12條計算被上訴人應納之管理費,認事用法即屬有誤等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高軟園區性質上屬創新科技園區,區內各進駐廠商基於營運方向、設計技術等不同,造成各廠商創造高、低不同之「營業額」。若上訴人依據各進駐廠商「營業額高低」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將造成變相懲罰於園區內使用相同面積而「營業額較高」之進駐廠商。又「高軟園區」與「傳統勞力密集園區」之性質不同,採取不同管理費之計收標準,亦符平等原則。是上訴人為達成迅速提升廠商於高軟園區之進駐率之目的,而將高軟園區內所有進駐廠商,均一體適用97年10月22日修正收費標準第2條之1「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規定,而有別於其他園區之收費標準,誠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並無違平等原則。蓋若採「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管理費計算之基礎,在一段特定期間內,被上訴人越快將其名義下之建築物出售,其所負擔之管理費則越少;反之,若採「營業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則一次高額營業額,將造成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管理費越多,反不利被上訴人在短期內將名下建築物出租售,而有礙高軟園區之發展。原判決未審酌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立法目的,遽認該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精神,而未論述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又原判決先認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在高軟園區內之事業,不論其事業類別屬性,均應一體全部適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作為計徵管理費之標準;嗣又謂該規定應限縮解釋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適用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語義前後已有矛盾,且未說明將被上訴人排除於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適用範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於該園區所使用之面積較區內廠商慶富等公司達數十倍之多,但所繳之管理費卻僅為該等廠商10分之1不到,顯已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於其第19 頁第24行至第20頁第22行以上訴人未對於園區內廠商承租人徵收管理費為由,認有違特別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故應以「營業額」作為系爭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嗣又稱對於公課義務人間,應因其負擔義務之水準定其課徵標準,以符公平,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係依據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授權,自得應社會經濟環境整體變化,而適時調 整加工出口區收費標準規定,100年1月26日收費標準雖有修正,然新修正收費標準第25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足證該次修正目的係順社會經濟環境整體變化,適時修正加工出口區收費標準規定,上訴人未自承原先收費標準不合理;又收費標準所稱之「管理費」性質為特別公課,比照菸害防制法所徵「煙品健康福利捐」之性質,亦可證特別公課本身即具有因社會經濟環境整體變化,而適時修正之特性,故不得以上揭特別公課修正為由,而非難先前規範存有不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應設置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除管理處所在地區外,得於其他加工出口區設置分處,隸屬於管理處。」、「…(第3項)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 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第4項)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 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第5項)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管理處同意: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二、依第27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第1項)管理處或 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5條規定掌理 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 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第1項)加工出口區應 設置作業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二、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三、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第2項)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4、5項、第21條、 第22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作業基金項 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管理機關。」、「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三、加工出口區公共設施建設費收入。四、土地及廠房租金收入。五、加工出口區管理費收入。六、各項作業服務收入。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八、加工出口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九、其他有關收入。」、「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二、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三、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經費。四、各項作業服務支出。五、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支出。六、其他有關支出。」準此可知,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區內事業收取之管理費,乃其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前述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俾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特別公課性質。而特別公課課徵之正當性,在收入面方面為負擔平等原則;在支出面為專款專用原則。其中收入面之負擔平等原則,除公課義務人所負擔繳費之義務與負擔理由間具有特殊法律關聯而有別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其於公課義務人間,亦應因其負擔義務之水準定其課徵標準,以符公平。 ㈡、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商業者(製造輸出業除外),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其中歸屬顧問服務業者,以顧問服務業費率計收。二、在區內設有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三、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四、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五、除金融機構、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一、2千5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8元計收。二、超過2千5百平方公尺至5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點5元計收。三、超過5千平方公尺至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元計收。四、 超過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6點5元計收。」、「依本條例第11條第5項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點5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1千元者 ,按1千元計收。」、「本標準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修正 條文,自97年11月1日施行」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第2條 之1、第12條、第24條第2項著有規定(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之收費標準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25條則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除前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外,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 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一、2千5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8元計收。二、超過2千5百 平方公尺至5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 新臺幣7點5元計收。三、超過5千平方公尺至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元計收。四、超過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6點5元計收。」、「依本條例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管理費按所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1點5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1千元者,按1千元計收。」、「本標準自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施行。」) ㈢、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 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565、59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 ㈣、查被上訴人係經核准於高軟園區從事「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民營事業;又經濟部為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設置加工出口管理處(即上訴人)及隸屬於上訴人之4個分處,分 別為高雄分處、臺中分處、中港分處及屏東分處,並劃定數個加工出口區,分別為楠梓及第二園區、高雄園區、高軟園區、臺中園區、中港園區、臺中軟體園區、臨廣園區、屏東園區、成功園區。經濟部為執行管理條例第21條籌措財源之規定,依據同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收費標準等情,乃原審 確定之事實。而本件爭點則在於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在高軟園區名下所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核定被上訴人98年9月至99年4月之管理費,其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上訴人核定之管理費,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處分,有無違誤等項。 ㈤、原判決詳述收費標準歷次修正之情形,即以本件行為前之94年11月29日收費標準、本件行為時即97年10月22日收費標準及本件行為後亦即100年1月26日修正之現行收費標準等相關規定,說明94年11月29日收費標準,原係以事業為分類,亦即以各園區區內事業從事業務之性質為分類,設計各業別之收費基準,一體適用於各園區,計收管理費。迨97年10月22日之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另針對高軟園區訂定不同計費基準,直到100年1月26日收費標準又將高軟園區其中屬「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部分回復為94年11月29日收費標準,即按從事同樣業務者之基準(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至於高軟園區其他廠商則仍沿用97年10月22日修正後之收費標準(即行為時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即按樓地板面積)等情;並敘明收費標準之所以於97年10月22日特為高軟園區增訂第2條之1之收費基準緣由,乃考量該園區內定位為創新科技園區,並無製造業,遂均以區內事業之「建築物樓板面積」計算管理費。則上開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既係因考量高軟園區進駐之廠商從事軟體科技研發業務有別於其他園區廠商業務性質,基於渠等業務前瞻與創新性質之差異,因而有為高軟園區內此類廠商訂定有別於其他園區管理費計徵基準之必要,固屬有據,但被上訴人為經核准於高軟園區從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其事業性質核與經核准於其他園區從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彼此性質並無不同,殊難想像僅因業者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地點位於高軟園區,就會使其變成相當於高軟園區內創新科技性質之事業,進而與其他園區從事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事業產生性質上之差異;且參諸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目的之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條件相同之群體成員,如加諸不同的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是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固係本於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然設於高軟園區內之事業,至少在 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類型部分,與高軟園區內其他創新科技事業之性質並不相同,實無全部比照同一收費標準之理由,而認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應作限縮解釋,應認不包括於該園區內從事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方符法規意旨等語,並無不合。原判決復以依嗣新修正之100年1月26日收費標準之修正理由觀之,益徵系爭徵收期間之收費標準第2條之1有關被上訴人從事業務性質部分,與高軟園區內其他事業有差異,如以同一標準計收,顯非合理,故而有凡在各園區內從事「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者,均按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之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始屬一致之結論。又以100年1月26日修正之收費標準,縱不能適用系爭收費期間,惟系爭收費期間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基於負擔平等原則,既應作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按同類業務所應適用之該收費標準第12條計算被上訴人應納之管理費,認事用法即有錯誤,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管理費及罰鍰處分為有違誤,應予撤銷,而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判決基於上揭理由,核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繳之管理費,應採與其他園區從事同業務性質者相同,依行為時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收管理費,始為適法之判斷,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法。 ㈥、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原判決對於原處分之計算管理費不符平等原則,乃以原處分未辨明被上訴人業別特性為興建及租售辦公室,與該園區內以資訊軟體及研發設計等服務產業為主之廠商性質不相同,故就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適用範圍,應基於平等原則予以限縮,排除被上訴人適用乙節,業已詳述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如上述,核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此違背法令事由,難認可採。另原判決援引100年1月26日修正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分別整併於同標準第2條及第3條之修正理由,係為說明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有關被上訴人從事業務性質部分,與高軟園區其他事業顯有差異,如強以同一標準計收,顯非合理亦不符平等原則,故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之收費,基於平等原則應限縮適用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之1,而應適用與被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之行為時收費標準第12條之理由,並非認本件應適用100年1月26日始修正之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亦非以嗣後之修正理由,予以非難先前規範存有不法,而拒予適用,此核與上訴人所舉菸害防制法所徵「煙品健康福利捐」因社會經濟變環境變化,而需適時修正之特性與必要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誤解,核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上訴人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之情形,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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