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24號上 訴 人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克剛 陳俊祥 隋振遠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高佩辰 律師 陳群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以「發光鍵盤」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01296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780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7年10月17日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 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提出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 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下稱更正後系爭專利),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更正後系爭專利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26日以 (101)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12062862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9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2210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舉發證據無從組合,更正後系爭專利將光源直接裝設於單一電路板,不增設額外機構來設置光源。而證據2並未採用「發光元件直接裝設於單一電路板」 之技術方案,而提出「增設第二電路板來設置光源」之技術方案,則證據2之教示方向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相反,熟習該 項技術者遭遇更正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無法輕易組合證據2及其他證據以解決該問題。證據3.5採用單一電路板,證據3由上至下形成「底板」、「背光裝置」、「電路 板」的結構,證據5由上至下形成「底板」、「背光裝置及 電路板」的結構,證據2.3.5之結構不相同,無從組合,組 合亦無法形成更正後系爭專利採用單一電路板,由上至下「電路板」、「底板」、「背光裝置」之結構。(二)證據2 之教示方向與更正後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2增設電路板及 上下結構與證據3.5均不同而無從組合;因證據2.3.5均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之「其中,該鍵盤部更包括一塑膠薄膜,該塑膠薄膜上設有至少一彈性元件」、「該背光裝置更包括一具反射部之導光板與一光源,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縱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證據2.3.5之組合不足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不 具進步性,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具有進步性。(三)更 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依附於第1項之第2項自具有進步性。證據2之教示方向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相反,證據2.3.5無從組合,強行結合將違背證據2之發明目的,且證據2.3.5均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之「其中該鍵盤 部更具有一薄膜電路板,其設置於該按鍵與該底板之間,而該光源係設置於該薄膜電路板上」,縱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四)證據5之光源設置位置與更正後系爭專利之光源設置位置不同,故舉發證據未具體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所載之「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以提供光線至該導光底板並使該發光鍵盤發亮」特徵。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證據5之揭露本身即存在錯 誤,不適合作為舉發證據。則證據5自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具有進步性。(五)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具有進步性,依附於第10項之第11項自具有進步性。證據2之教示方向與更正後系爭 專利相反,證據2.5無從組合,強行結合將違背證據2之發明目的,縱使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1項。(六)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具有進步性,依附於第10項之第12項自具有進步性。證據2.5無從組合,且證據2.5均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之「一薄膜電路板,該導光底板上設有至少一凹陷部,該光源係以電連接於該薄膜電路板的方式設置於該凹陷部中」,縱強行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2項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由證據5可知,如無反射部將光源反 射至按鍵,則按鍵何以發光,又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僅界 定「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並非如起訴狀第7頁所述之第5a、5b圖為其光源的適當位置,顯係上訴 人刻意規避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二)證據2已揭露「透光材質製成」的 電路板,且其設置於按鍵與底板之間的配置,與更正後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且將該光源係設置於該薄膜電路板上乃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之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處之 進一步限定,惟該技術特徵並無其他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故證據2.3.5之組合仍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5所揭露者為具有一「背光裝置」的發光鍵 盤,明確說明「光源」在鍵盤中的特定位置,足堪否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中之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以提供光線至導光板上的技術構成。又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僅界定「一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並非如起訴狀第7頁所述之第5a、5b圖為其光源的預定位置,顯係上 訴人刻意規避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 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四)證據2已揭露了一電路板,其可 為透光材質製成,已如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中所列之薄膜電路板,顯與該由透光材質製成的電路板同類。而光源因需要電源,與電路板相連以達供電或控制目的之技術手段,實屬常見,故熟習發光鍵盤之技術者自可輕易將證據2.5結合 ,而達到預期的目的,故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第11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舉發證據均與更正後系爭專利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故其組合顯得為比對、判斷更正後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證據。又舉發證據彼此於元件間之相對關係有些微差異,惟此係須以各舉發證據之組合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原因。(二)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之「 一種發光鍵盤,包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3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之「其中,該鍵盤部更包括一塑 膠薄膜,該塑膠薄膜上設有至少一彈性元件」技術特徵;又證據5已揭露了更正後系爭專利之「反射點」技術特徵,如 同更正後系爭專利之反射點可能為數個圓形凹部,故相較於舉發證據之組合,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三 )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將光源設置於薄膜電腦板上為其更 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該光源係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適當位置 處」之進一步限定,惟該第1項有關光源位置之特徵已為證 據5所揭露,其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進一步界定將光源設於該薄膜電路板之特徵亦已為證據2.5所揭露,故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四)又更 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中之「一導光底板,其上設有複數個一體成型之突起之固定結構;至少一鍵帽,設置於該導光底板上;一連結機構,一端連結於該固定結構,另一端連結於該鍵帽,使該鍵帽可相對該導光底板作上下運動」技術特徵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因更正後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出現「導光底板」一詞,惟參照上訴人於舉發階段之答辯理由書、面詢時陳述,該「導光底板」實係指「導光板」與「底板」組合而成之複數元件。而證據2.5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 爭專利「導光板」與「底板」之結合,甚至證據2單獨亦已 揭露「設有導光板之底板」構造。(五)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1項之「光源係設置於薄膜電路板」技術特徵部分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與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相同。又證據2.3.5均具有一薄膜電路板,而證據2之基板上設有一中空凹陷 部,故「一薄膜電路板,該導光底板上設有至少一凹陷部,該光源……設置於該凹陷部」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又光源與電路板具有電連接,此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否則電源何能發光以提供鍵盤所需之光線,又各舉發證據皆已揭露「該光源係以電連接於該薄膜電路板」之技術特徵,則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2項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之組合所揭露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2 之專利名稱即為「鍵盤的光源顯示裝置」,其係揭示一種藉由鍵盤上具有一光源顯示區之先前技術,更正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為解決發光鍵盤在背光裝置出現孔洞所產生之相關問題,於參酌證據2發光鍵盤之結構 配置後,自然會應用證據2所揭露之發光鍵盤結構配置而輕 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中之「一背光裝置,設置 於該鍵盤部下方,藉由該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之主要技術特徵;又更正後系爭專利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5後應亦可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 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3已揭示塑膠薄膜上設有彈性元件,故證據2.3.5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二)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鍵盤部更具有一薄膜電路板,其設置於該按鍵與該底板之間,而該光源係設置於該薄膜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雖證據2將光源連接至第二電路板而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之鍵盤部與光源一同連接至第一電路板之情況不同,但證據2之作法在於增加一層第二電路板可達光 源與鍵盤部分離供電而達省電控制之優點。然證據2之作法 有增加一層電路板而增加厚度之缺點,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證據2之光源可藉由電路板獲得電源,又欲設計較 薄之產品且不考量省電或損壞之因素,自然會減少證據2之 第二電路板,並將證據2之發光元件設置於第一電路板上以 獲得電源供應,進而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之技術 特徵。是證據2.3.5既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另更正 後系爭專利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更正後系爭專利第3項 之發明重點亦在於「一背光裝置,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藉由該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技術特徵,以解決習知發光鍵盤在背光裝置破洞所產生之相關問題,而證據5所揭露光源可為一至多個LED,亦已揭露第3項以 LED作為光源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三)更正後系爭專利所 屬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欲設計較薄之產品時,自會運用證據5直接將導光板作為乘載底板之結構,進而將證據2之背光裝置以導光板之方式設計並直接將導光板作為底板,而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之「一導光底板,其上設有複數個一體成型之突起之固定結構」及其他所有技術特徵。另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1項為第10項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更包括:一薄膜電路板,設置於該導光底板與該鍵帽之間,該光源係電連接於該薄膜電路板」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證據2教示光源可藉由電路板獲得電源,又 欲設計較薄之產品且不考量省電或損壞之因素,應可思及減少證據2之第二電路板,並將證據2之發光元件設置於第一電路板上以獲得電源供應,已如前述,進而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1項之技術特徵。此外,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2項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項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界定「更包括:一薄膜電路板,該導光底板上設有至少一凹陷部,該光源係以電連接於該薄膜電路板的方式設置於該凹陷部中」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已揭露底板設有凹陷部以容納光源的技術 措施,因此當更正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欲將證據2之背光裝置以導光板之方式設計時,自會參考 將底板設有凹陷部以容納光源之技術,進而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2項之技術特徵,故原處分認證據2.5之組合可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11、12項不具進步性,堪可採信。(四)至更正後系爭專利第4至9項均為第1項直接或間接 依附之附屬項,其發明重點在於「一背光裝置,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藉由該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技術特徵,以解決習知發光鍵盤在背光裝置破洞所產生之相關問題,而證據4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第4至9項以 使用聚光板、散光板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之組合可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4至9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一)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第4至9項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㈥);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0至12項不具進 步性,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理由欄,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僅有「證據2.3.5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2、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判決之「證據2.3.5可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4至9項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備理由云云,尚屬無稽。(二)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02年2月27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本件主要爭點在鍵盤之背光裝置,更正後系爭專利第3至9項就不做攻防主張,主要攻防在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第2項、第10項至第12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原判決先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更正後系爭 專利第1、2、10至12項具進步性,第3至9項即具進步性為由,就第3至9項不為攻擊防禦之主張,惟仍主張證據2. 3.5及證據2.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2及10至 12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開理由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2、10至12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為證據2.3.5之組合及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分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2及10至12項不具進步性等情,即無不合。原判決對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有無進步性之判斷,均已充分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攻、防主張,並詳予論斷分別說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且原審係在上訴人對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第3至9項等附屬項所額外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於所提書狀及言詞陳述均未主張之情況下,上訴人復稱更正後系爭專利第3至9項不做攻防主張,則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及參加人均已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見原審卷第242頁),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自無庸特別再曉 諭上訴人重行主張,亦屬言詞辯論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已論斷,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第3至9項不具進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三)再按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且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固有明文。惟綜觀原判決並未直接採用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以為待證事實認定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證據4之部分,逕以技 術審查官報告書內容為判決內容,有違言詞辯論主義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之規定云云,亦乏論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