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德有工程行、葉麗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93號再 審原 告 德有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麗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5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東杰通信有限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下稱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10,773元,營業稅額1,370,537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70,537元,案經 再審被告查獲,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0,537元,並 按所漏稅額1,370,537元處5倍之罰鍰6,852,600元;另再審 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下稱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9,889,55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9,889,551元處5%罰鍰494,477 元,合計處罰鍰7,347,07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獲追減罰鍰3,426,258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不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謂 「……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等 各情,業已闡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6-7 行)等語,若依該理由所述,應於原確定判決主文廢棄原審判決,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 由。(二)再審被告既認定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非再審原 告實際交易對象,對再審原告予以裁罰,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所提事證與部分事實不符之情形下,竟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無違法為由,逕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顯係課予再審原告自證無違法之義務,自悖於憲法正當法律原則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且 再審原告僅係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實際上並未因而增加利益,再審被告未加以考量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予以扣抵或減免,實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予以糾正,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原處分關於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部分,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明確指出依據何條項法律,自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將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一闡明「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於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原確定 判決第1頁倒數第1-2行及第2頁第1-2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再審原告斷章取義,未明確研讀原確定判決全文意旨,是尚無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二)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部分,查高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於調查局中機組及 臺中地檢署均供述,再審原告等9家公司或行號均為高明公 司的下包,又林煥��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與再審原告等9 家公司或行號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為憑。又查獲再審原告與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交 易之銷項發票,該資金亦流向高明公司,有再審原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顯見再審原告等9家公司或行號均僅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工程, 自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而非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人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是再審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以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處以行為罰,並無違誤,且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屬實,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在案,況再審被告既已舉證,再審原告仍執詞否認,當由再審原告舉證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係課予再審原告自證無違法之義務,悖於憲法正當法律原則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 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二)原審判決以:「參酌林煥��、王麗 娟等人之供述及刑事判決,確係該二人利用再審原告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營所稅,且再審原告並未提示與該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工程合約、內容、施工日程表及 財產目錄等供核,再審原告之主張即難憑認。」認定再審原告有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之人。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此部分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而予以維持,因本案再審原告已開立發票予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事實,並無爭議 ,再審原告亦不爭執,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述「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一詞,係顯然之錯誤, 僅生依法更正之問題,縱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尚非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三)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事實,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 ��於調查局中機組及臺中地檢署均供述,再審原告等9家公 司或行號均為高明公司的下包,又林煥��除了工程款項往來 外,與再審原告等9家公司或行號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 ,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為憑。又查獲再審原告與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交易之銷項發票,該資金亦流向高明公司 ,有再審原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顯見再審原告等9家公司或行號均僅承攬高 明公司所轉包工程,自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而非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人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等情,業 經原審法院調查屬實,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係課予再審原告自證無違法之義務,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悖於憲法正當法律原則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云云,無非係 其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述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四)查本件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5頁)已記載違章事實,並臚列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及銀行存款存摺等有關證據,復載明適用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此有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書尚無違處分明確性。再審意旨指摘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尚屬誤解,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五)本件原處分裁處時為96年6月21日,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而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取 得不實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仍以:其僅係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實際上並未因而增加利益,再審被告未加以考量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予以扣抵或減免,實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予以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對此依法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