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 法定代理人李慶華
- 上訴人林峯山、林仕偉、林愛、林瓊香、林敏智、林敏雀、林家如
-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峯山 林仕偉 林 愛 林瓊香 林敏智 林敏雀 林家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民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林愛之配偶林宗堯與林聰輝(林宗堯之兄)、吳添丁等3人於民國76年間合資購買臺 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3,因受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借名登記於林聰輝 名下,林宗堯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返還請求權。嗣林聰輝於93年5月25日(立契日93年4月26日)依林宗堯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應有部分各1/6),涉屬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按系爭土地移轉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800元,核定林宗堯本次贈與10,310,666元,併計前次贈與3,500,156元,核定 93年度贈與總額13,810,822元,應納稅額2,254,540元;因 贈與人林宗堯於94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遂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贈與稅繳款書。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僅將原課徵贈與標的「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更正為「其他(土地登記返 還請求權)-臺北市○○區○○段○○段○○○號」】,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林宗堯76年間以自有資金2,696,100 元(總價8,088,300元1/3)與林聰輝、吳添丁共同向原地主洪文通等人購買,因受非自耕農不得為登記限制,暫時借用林聰輝名義登記所有權。該土地因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追補土地增值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合計7,005,197元,林宗堯應分攤之2,335,065元係由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以大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源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林宗堯因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故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於93年4月26日自林聰輝處,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有償取得,非無償受贈。且該次土地之移轉(包含移轉與吳添丁部分)所生土地增值稅,係由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以家原探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原公司)銀行帳戶支付,而大源公司、家原公司均係為清償對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負欠債務而為上開支付,足見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並非無償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84年、93年度已分別繳納上述之土地增值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規定,該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自贈與額扣除。 (二)就租稅客體為不動產而論,只要一方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並由他人取得該不動產,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而同法第4條第2項(贈與)規定,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直接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係林宗堯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購置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由其2人取得所有權,並經被上訴人原核定認定 林宗堯為其2人取得之贈與客體為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 10,310,666元核課,非按土地出資價金2,696,100元,足 見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視同贈與,就此類「贈與論之課稅案件」,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應先通知當事人於10日內辦理 贈與稅申報,未通知當事人補報,即發單補徵,顯有違誤。 (三)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釋,就被繼承 人生前購地而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應如何課稅評價,係針對遺產稅案件,非針對贈與稅案件;林宗堯94年11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93年4 月26日由林聰輝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係在林宗堯生前為之,並非在林宗堯死亡後為之,被上訴人援用該函釋,顯有課稅事實不符情形, (四)被上訴人將本件贈與標的由土地所有權(物權)更正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期間 為15年,自76年11月7日起算,林聰輝於93年4月26日始過戶予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該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縱要課徵贈與稅,亦應認定係林聰輝贈與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贈與稅核課 之經濟事實,為財產權之所有人將其財產給予他人之事實。林聰輝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係履行其與林宗堯間之借名契約所負義務,系爭土地移轉當時林宗堯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土地可以給予林峯山及林仕偉,其所能給予者,唯具財產價值之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其贈與標的為「權利」,而非「土地」,至為明確。 (二)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為更正,非就 該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中誤寫(記載錯誤)加以更正,使稅捐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前段,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復查決定將 原核定贈與標的「土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更正為「其他-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並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價值核定本次贈與為10,310,666元,並無不合。 (三)又本項更正依規定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通知相對人,被上訴人已按稅捐稽徵法規定,對於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作成復查決定書,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且無礙於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故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贈與標的轉正,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顯然錯誤之更正,並非 同法第116條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上訴人所訴顯有 誤解。 (四)本件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林峯山及林仕偉84年借款予大源公司之資金流程、大源公司84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明細帳、負債明細帳及帳載憑證資料,及家原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明細帳、負債明細帳及帳載憑證資料,惟迄未提示,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五)贈與人林宗堯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於84年為12,540,000元(2,090㎡18,000元/㎡1/3),上訴人主張84年間林宗堯因沒錢繳土地增值稅2,335,065元, 由其子林峯山及林仕偉繳納稅款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與系爭土地現值12,540,000元顯不相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 (六)林宗堯於76年間與林聰輝等2人合資向第三者洪文通等人 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並無法預期將來農地政策會開放(不以自耕農身分為限),系爭土地遲至93年間始移轉登記予受贈人,距其76年間出資購買時間相距17年,難以認定林宗堯出資購買當時,即有為其子林峯山及林仕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屬於林宗堯自己,顯見贈與人林宗堯尚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是以本件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堯依其與林聰輝、吳添丁間76年1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然林宗堯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人前,其所取得者僅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林宗堯復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林宗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其子林峯山及林仕偉,而使該2人得直接受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認本件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不合。又林聰輝 係因林宗堯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直接移轉登 記予林峯山及林仕偉,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林峯山及林仕偉既已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6),且其移轉原因復為林宗堯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林峯山及林仕偉自有允受林宗堯之讓與,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如下述之該移轉登記係有償讓與之確切證據,則林宗堯與其子林峯山及林仕偉間顯有贈與之合意甚明,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 (二)自本件事實發生過程係由林宗堯依其「自己名義」訂立之協議書出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再將此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其子林峯山及林仕偉,使該2人得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人,而非林宗堯以使其子2人直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或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方式而出資 ,是其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以自己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無償 給予其子林峯山及林仕偉,尚非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贈與。 (三)上訴人訴稱於84、93年間林峯山及林仕偉與大源公司及家原公司有借貸關係,因此由大源公司以償還款項代付林宗堯應負擔追補系爭土地84年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債務,暨由家原公司以償還款項代付本次移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乙節,因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無從遽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為有償,自亦無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自贈與額中扣除由受贈人林峯山及林仕偉負擔之稅賦部分。此外,贈與人林宗堯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於84年為12,540,000元(2,090㎡18,000元/㎡1/3),上訴人主張84年間林宗堯因沒錢繳土地增值稅2,335,065元,由其子林峯山及 林仕偉繳納稅款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核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12,540,000元顯不相當,亦不得遽認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無償受贈為可採。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承認有贈與事實之存在(見原審卷第79頁筆錄所載)。 (四)至主張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期間,自協議之76 年11月7日起算,林聰輝於93年4月26日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請求權業已消滅,縱要課徵贈與稅,亦應認定係林聰輝贈與上訴人林峯山及林仕偉云云。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本件林聰輝既未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直接移轉登記予林峯 山及林仕偉,自不得遽爾謂林宗堯與林聰輝間原有合資、借名登記及林宗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更不得遽爾謂本件係林聰輝贈與林峯山及林仕偉而應向林聰輝課徵贈與稅。 (五)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可見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係採相同標準。是以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實現之結果,即土地價值之取得,應以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之。本件贈與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移轉當時 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此權利之時價,計算贈與財產價值,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又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購買土地,迄死 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准按……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認此種債權之價值以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估價標準,尚屬合理,該函釋雖係針對遺產債權如何認定其時價所為之解釋,惟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如上所述,既採相同標準,於贈與稅之核課事件,前開函釋亦得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用與本件無關之前開函釋,有課稅事實不符情形乙節,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10,310,666元,非按土地出資價金2,696,100元,計算核課本件贈與稅,因認本 件贈與標的為土地,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視同贈與,而被上訴人未先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通知補辦贈與稅申報,即發單補徵贈與稅, 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如前述,本件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而非同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如係得補正之程序瑕疵或得更正之顯然錯誤,自無轉換之可言。經查,系爭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欄位雖記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惟從該欄位亦記 載土地面積持分及核定金額10,310,666元(而非林宗堯76年間所付價金2,696,100元)前後脈絡作整體觀察,明顯 可知本件贈與客體「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實乃被上訴人原來之意思,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表示之意思(土地),顯有與製發該文書之被上訴人原來之意思不符之顯然誤記(寫)情形,並系爭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因未記載其核課贈與稅所適用之法令依據,故事後被上訴人於同一之事實基礎下,對於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作成復查決定書通知上訴人,補充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將系爭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更 正為「其他(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臺北市○○區○○段○○段○○○號」,俾使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 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程序且無 礙於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從而被上訴人核定林宗堯93年度贈與總額13,810,822元,應納稅額2,254,540元;另因贈 與人林宗堯於94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遂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贈與稅繳款書,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5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 予,此係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將可規避贈與稅,故遺產及贈與稅法乃於第5條為「以贈與論」之規範,以為 防杜。是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5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堯係依其與林聰輝、吳添丁間76年11月7日協議書之協議,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且移轉義務人林聰輝亦係因林宗堯之指示 始於93年5月25日(立契日93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直接移轉登記於林宗堯之子即上訴人林峯山、林 仕偉名下(應有部分各1/6),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而上 訴人並未能提出林宗堯係有償讓與其子林峯山、林仕偉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乃原審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基於該等事實,進而認定林宗堯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其所取得者僅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林宗堯復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其自係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其子林峯山、林仕偉,而使林峯山、林仕偉得直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本件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又上訴人林峯山、林仕偉既已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移轉原因復為林宗堯之讓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林峯山、林仕偉自有允受林宗堯之讓與,並此讓與又未能認定為有償,林宗堯與其子即上訴人林峯山、林仕偉間有贈與之合意甚明,本件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又本件事實發生過程係由林宗堯依其「自己名義」訂立之協議書出價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再將此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其子林峯山、林仕偉,使林峯山、林仕偉得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非林宗堯以使其子林峯山、林仕偉直接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或系爭土地之方式而出資,是其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自己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無償給予其子林峯山、林仕偉,尚非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贈與等項,已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論述甚詳,且對上訴人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且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三)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原判決理由四、㈤所載:「況原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承認有贈與事實之存在」乙節,經核與原審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一致,且該筆錄迄無經更正之事。是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始終主張本件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事實,縱有贈與,係屬同法第5條第3 款規定之視同贈與,原審訴訟代理人黃東榮會計師並無承認本件有贈與事實存在,原審筆錄第79頁竟簡化記載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承認有贈與事實之存在」,與事實不符云云,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筆錄記載與事實有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難憑採。況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為唯一之認定理由,縱該筆錄內容與上訴人原審陳述之真意略有出入,不應採認,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再以原判決係認林宗堯因依76年11月7日與林聰輝、吳添 丁間協議書之協議,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且移轉義務人林聰輝亦係因林宗堯之指示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直接移轉登記於林宗堯之子林峯山、林仕偉 名下(應有部分各1/6)等情,已如上述;亦即原判決並 非認定林宗堯依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 權,並指示林聰輝將該應有部分1/3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 與林峯山、林仕偉名下甚明。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林宗堯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指示林聰輝將該 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林峯山等2人,逕由林峯山等2人直接登記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此係林宗堯之一方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另一 方林峯山等2人無償直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屬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情形,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誤解,容無足採。 (五)第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等情形。又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乃針對繳納通知書若有錯誤或重複,明定納稅義務人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至若稅捐稽徵機關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本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不限於繳納期間或復查程序前);並該更正,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更正」 ,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系爭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之「贈與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欄位雖記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惟從該欄位亦記載土地面積持分及核定金額10,310,666元,而非林宗堯76年間所付價金2,696,100元,前 後脈絡作整體觀察,明顯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贈與客體之認定實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載上開內容,屬顯然誤記(寫)情形,並系爭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有漏未記載其核課贈與稅所適用之法令依據情形,是被上訴人於作成復查決定書之同時,本於同一之事實基礎,補充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將系爭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 更正為「其他(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臺北市○○區○○段○○段○○○號」,俾使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 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程序且 無礙於本件贈與稅之核課等項甚為詳細,經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不論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誤 寫,無須在復查救濟範圍內為爭執,只須在復查前之更正程序中為之。至租稅客體為土地或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涉及本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或第5條第3款規定課稅之適用爭議,屬復查審理範疇,而非復查前之查對更正程序範圍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仍無可採。 (六)又本件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課稅事件,則上訴人引述財政部就同法第5條以贈與論課稅案件所為76 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及80年11月1日台財稅第800718090號函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補報贈與稅即為 本件核定處分,且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被上訴人卻按 核課期間7年辦理,均有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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