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20號
- 上訴人
- 林義峰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因公出送貨發生車禍,致巴金森氏症遺存失能,於99年12月16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0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10060082670號函,認上訴人以同一事故前於100年2月間因視力失能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9項第10等級330日計新臺幣(下同)433,026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220日計288,684元)在案,本件申請因上開車禍並無腦部外傷紀錄,上訴人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與本身體質有關,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其失能程度符合第2-3項第3等級,與前已領取之第10等級合併為第2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合併升等後第2等級1,000日扣除前已領之普通傷害給付日數220日,應為780日),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為17年2個月,符合眷屬補助條件之眷屬2人,最多可加計50%;自99年12月起每月應發給失能年金給付8,877元之80%計7,102元,俟前已領取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288,684元之半數144,342元扣減完畢後,按月發給全額失能年金給付;眷屬補助標準為4,439元,核定自99年12月起每月應發給11,541元(失能年金給付加眷屬補助),本次一併發給99年12月至100年1月之失能年金給付金,合計23,082元,又上訴人既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自99年12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並否准核定給付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之金額。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5月2日100保監審字第073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就同一事故造成上訴人眼睛受損視力失能部分,已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給付職業傷害失能補償金433,026元;則上訴人因同一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受傷合併產生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自應屬職業傷害,且經醫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職業傷病失能年金,尚應另發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一次金。被上訴人竟僅核定為普通傷害,顯有違誤。(二)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向秀傳醫院函查之函覆等足證,上訴人確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受傷,嗣因頭部受傷合併產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記憶力減退,絕非自身退化所致。被上訴人竟捨秀傳醫院上開內容,採其特約專科醫師「林君98年11月21日車禍並無腦部外傷紀錄」之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認急診病歷亦無頭部外傷之紀錄等,逕為原處分之認定,令人費解顯有違誤。(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臺中地院曾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第一次鑑定,其鑑定認上訴人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與發生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實嫌擅斷。上訴人主治醫師訴外人徐敏獻醫師,以主治上訴人之長期臨床現象推論上訴人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較為可採。(四)臺中地院傳訊上訴人主治醫師徐敏獻後曾再次函詢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其仍認定車禍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無法解釋因果相關性云云。惟上訴人於車禍前無糖尿病、高血壓及動脈硬化等病變,並無臺大醫院研判造成腦白質疏鬆病的前提存在;上訴人車禍前亦無因自發性引起眼瞼痙攣,更無服用任何精神科藥物,顯見臺大醫院未依上訴人具體個案為評估,而為一般性理論推論,自無足採;系爭車禍連環追撞6輛,上訴人位處第4輛,遭連續推撞多次,絕非如臺大醫院認僅撞擊乙次,與事實不符。是以臺大醫院之補充鑑定理由並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787,340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意旨可知,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惟於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為審核之依據。本件前經被上訴人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上訴人所患係自身退化之疾病與系爭98年11月21日事故無關,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亦此結論;且上訴人起訴所附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非失能診斷證明,故被上訴人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所提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8207號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後產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症狀資料檢送特約專科醫師,其審查意見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並無腦部外傷紀錄、上訴人病變與本身體質有關及上訴人所患為普通疾病之結論,該特約專科醫師有其經歷及醫學實務理論基礎,其判斷意見已屬可信。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起訴繫屬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臺中地院曾將上訴人於秀傳醫院就醫病歷及影像光碟送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系爭車禍之受傷,無因果關係。據此,上訴人復提出秀傳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證詞,認系爭車禍仍有導致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臺中地院為此再度送請臺大醫院進行補充鑑定,仍認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其因系爭車禍之受傷,兩者有無因果關係,難以判定。(二)按依醫學上之分析及報導顯示,巴金森氏症以原發性之比例最高,而頭部外傷與巴金森氏症有無直接關係,目前醫學上尚無法直接論定,且須經很嚴重之傷害,方有可能影響到黑質和基底核而產生像巴金森氏症的症狀。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衡情並非很嚴重之外部頭部傷害;又依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6月25日所作二次核磁共振檢查,其影像變化相差不大,秀傳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雖證稱二次核磁共振檢查基底核及相關功能構造看起來有異常,然該異常係上訴人98年11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方發生有異常或在之前即有異常,自難以認定。再者,上訴人車禍受傷後雖有產生眩暈及眼瞼痙攣等症狀,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則認眩暈(vert igo)及眼瞼痙攣(ble pharospasm)並非是續發性巴金森氏症(secondary parkin sonism)的前驅症狀,且一次的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或腦挫傷(brain contusion),在車禍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無法解釋其因果等意見,均有醫學學理及臨床經驗判斷基礎,自較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證詞為可信。至上訴人請求傳訊徐敏獻釐清上訴人發病原因,因上訴人已提出徐敏獻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事件之筆錄,內容已記載上訴人相關病情及論斷病因甚詳,核無再於本院傳訊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其因系爭車禍之受傷,無法判定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否准其該部分請求,並無違誤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兩造爭議僅在於上訴人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與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得否排除係該車禍原因所致?就此爭點經原審法院向秀傳醫院函詢,業經秀傳醫院102年2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10189號函覆,臨床上推測可能與續發性巴金森症有關,而續發之原因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原審法院不採有利上訴人之函文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委由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竟記載「個案於98年11月21日車禍並無腦部外傷紀錄」,並據此錯誤前提認「個案所患為普通傷害」之結論,顯不足採。該特約專科醫師專長為家庭醫學,並非神經專科醫師,原審法院竟捨神經專科醫師意見而採家庭醫學醫師之意見,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採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推定「個案所患為普通傷害」;又以「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8207號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衡情並非很嚴重之外部頭部傷害」,似又認定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只是並非很嚴重而已,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二)關於上訴人大腦基底核或相關功能有無異常之重要事實,攸關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秀傳醫院主治醫師徐敏獻之證稱,與臺大醫院補充鑑定,截然不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困難,原判決未予調查,並認無聲請傳喚徐敏獻醫師之必要,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另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就目前臨床實務及國外醫療文獻,外傷後經數星期或數個月始出現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病徵之問題,亦改採肯認態度,原判決未斟酌臺大醫院已修正意見,逕認臺大醫院之醫學學理及臨床經驗判斷基礎,較徐敏獻醫師之證詞較為可採,顯有違證據與論理法則。況臺大醫院就本件鑑定從未要求上訴人前去門診,焉能謂有臨床經驗?又焉能謂較實際長期診治、用藥追蹤之主治醫師徐敏獻之證詞為可信?
(三)原判決所引用之醫學上分析及報導,並非不可能產生,且不論原判決係依據上開醫學上分析報導,或係依據臺大醫院或陽明醫院之論文,原審法院均未提示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採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背訴訟程序與突襲性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按:㈠「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4千元者,按新臺幣4千元發給。...」、「(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第2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保險人依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57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34條、第53條、第54條、第54-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76條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3;(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三;...;(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第6條第2項第3款及附表第2-3項所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業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自明。為此,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亦說明:「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症狀資料檢送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該特約專科醫師(編號A32,係國內知名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其專長為家庭醫學、職業醫學及流行醫學,姓名、專長及經歷附本院證物袋)審查意見為:「一、個案於98年11月21日車禍並無腦部外傷記錄。二、98,12,24及99,6,28之MRI顯示"small vesselswhitematter do",此病變與本身體質有關。三、綜合一、二,個案所患為普通傷病,與98,11, 21之車禍無關。」又上訴人因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起訴於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臺中地方法院曾將上訴人於秀傳醫院就醫之病歷及影像光碟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於101年7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317號檢送鑑定結果函復台中地院,其回復意見為:「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住於眼科(病房),主訴外傷後視力模糊,診斷為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或青光眼,經治療後出院,病歷未記載任何神經學損傷。病人在民國98年12月29日所做的核磁共振掃描檢查並未發現腦內病變,此後到民國99年6月7日以前,治療皆是以眼睛為主。至民國99年6月7日上訴人因走路變慢、肢體僵硬而到院門診,醫師懷疑其為巴金森氏症而給予藥物治療。二、前述上訴人的病程,並不吻合外傷性巴金森氏症之病程。若為外傷性巴金森氏症,則應是外傷造成基底核或附近構造出血、挫傷或是加速度造成神鞘受損(Diffuse axonal injury);這些應在核磁共振檢查看到變化,且應在受傷後即出現。然而上訴人的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結果,在大腦的基底核或相關的功能性構造並無異常,而其僵硬與動作緩慢的症狀是在車禍發生後半年才出現,故上訴人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與其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亦認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之受傷,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由於秀傳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證稱以:「上訴人於98年、99年各作過一次核磁共振掃瞄,基底核及相關功能構造看起來是有異常的,主要是小血管的白質病變、塊狀脫髓鞘、蝶鞍部空泡萎縮,兩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大致相同;上述兩次檢查報告異常,有可能與巴金森氏症有關;從病患客觀症狀來看,當時發現有暈眩、眼瞼痙攣之情形,這個症狀從臨床經驗跟國外文獻來看,可能屬於非典型的巴金森氏症之症狀;臨床上病患發生外傷後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很有可能是在車禍後數星期或數個月才出現,從上訴人98年11月21日外傷情形來判斷,我認為還是有可能導致續發性巴金森症。」等語,臺中地方法院為此再度送請台大醫院進行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林先生(即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大腦基底核或相關功能構造並無異常。林先生於98年12月23日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在兩邊大腦半球中心(centrum semiovale)白質部分(white matter)有出現非特異的『腦白質疏鬆症』(leukoaraiosis)的變化。出現leukoaraiosis的原因包括老化、大腦小血管病變(如糖尿病、高血壓及動脈硬化)以及腦血流的自我調控系統的異常。若病人有上述這些造成腦白質疏鬆症的危險因子,例如糖尿病或高血壓控制不當,有可能在數年後發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也就是所謂的血管性巴金森氏症(vascular park insonism),出現行動遲緩,走路困難的症狀。林先生於99年6月25日追蹤的核磁共振檢查,其影像的變化與98年12月所做的相差不大;另眩暈(vertigo)及眼瞼痙攣(blepharosp asm)並非是續發性巴金森氏症(secondary parkinsonism)的前驅症狀。眩暈症的常見原因是內耳道不平衡造成的。眼瞼痙攣是一種局部的肌張力不全症(dystonia),經常是自發性(sporadic)或服用抗精神科藥物(neuroieptic agents)引起的;又與車禍相關的遲發性(delayedonset)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的原因,包括腦梗塞(cerebralinfarction)、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次發性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索(diffuse axonal injury)等等。雖然有文獻指出慢性反覆性腦傷(chronic traumatic encephalopathy) ,例如拳擊選手,可能是造成神經退化疾病的危險因子,例如阿茲海默失智症(Alzheimer's dementia)和巴金森氏症(Parkinsons disease)。但是一次的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或腦挫傷(brain contusion)在急性期無明顯的神經學障害,又無上述影像學的變化,在車禍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則無法解釋其因果之相關性。應尋求其他引起巴金森氏症的病因。」仍認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其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之受傷,兩者有無因果關係,難以判定。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已改採肯認態度云云,尚非有據。㈣此外,參酌醫學上之分析及報導,巴金森氏症之病因及環境因素,部分研究認頭部外傷而引起之腦震盪,會傷到周邊神經細胞,使中樞神經細胞重組而產生巴金森氏症;亦有研究認頭部外傷與巴金森氏症無直接關係;亦有認為頭部外傷可能加速神經細胞之破壞而促成巴金森氏症之產生;亦有研究認為頭部外傷可能與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啓動代謝反應而最後引起腦內黑質神經細胞之死亡;另有文獻認巴金森氏症大部分患者,以原發性約有70%比例最高,腦部外傷,如職業拳手症,約佔0.5%,發病時期約在50歲至70歲之間,男女發病率大致相同;依台大醫院巴金森症暨動作障礙中心之論文,則認頭部受傷也會產生像巴金森氏的症狀,但是不會變成巴金森氏病。由於和巴金森氏症有關的黑質和基底核在腦內最深處,不容易受傷,只有很嚴重的傷害才會影響到黑質和基底核。因為黑質和基底核附近還有控制感官和運動的神經,如果頭部受傷而發生巴金森氏症,通常還會伴隨有昏迷、身體半邊衰弱、眼球轉動困難等其他症狀出現;陽明大學神經外科論文認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患者佔少數,有特殊原因造成,如嚴重外傷及職業拳手症等。綜合上情,原判決認定巴金森氏症以原發性之比例最高,而頭部外傷與巴金森氏症有無直接關係,目前醫學上尚無法直接論定,且須經很嚴重之傷害,方有可能影響到黑質和基底核,而產生像巴金森氏的症狀,並無不合。㈤基於上述認識,原判決認定:依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8207號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01年2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10189號函亦同),上訴人因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造成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衡情並非很嚴重之外部頭部傷害;又依台大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6月25日所作之二次核磁共振檢查,其影像的變化與相差不大,另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第一次所作之核磁共振檢查,其大腦基底核或相關功能構造並無異常,秀傳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雖證稱上訴人於98年、99年各作過一次核磁共振掃瞄,基底核及相關功能構造看起來有異常,然該異常係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方發生有異常或在之前即有異常,自難以認定。再者,上訴人車禍受傷後雖有產生眩暈及眼瞼痙攣等症狀,台大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則認眩暈(vertigo)及眼瞼痙攣(blepharospasm)並非是續發性巴金森氏症(secondary parkinsonism )的前驅症狀,眩暈症的常見原因是內耳道不平衡造成的;眼瞼痙攣是一種局部的肌張力不全症(dystonia),經常是自發性(sporadic)或服用抗精神科藥物(neuroie pticagents)引起的,且一次的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或腦挫傷(brain contusion)在急性期無明顯的神經學障害,並參酌與車禍相關的遲發性(delayed onset)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的原因,包括腦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次發性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索(diffuse axonal injury)等,因無上述影像學的變化,在車禍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則無法解釋其因果之相關性等意見,均有醫學學理及臨床經驗判斷基礎,自較秀傳醫院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之證詞為可信。可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相關診斷書、鑑定結果、徐敏獻在臺中地方法院之證詞作詳細論證,且參酌相關巴金森症之論文,就上訴人現罹巴金森氏症與其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作明確的判定,認定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其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之受傷之間,無法判定具有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額,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否准其該部分請求,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否准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額之部分),及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787,34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並無不合。㈥從而,原判決業已對不採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11670號診斷證明書(與101年(上訴狀誤植為102年)2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10189號函之認定相同)之記載之理由敘明清楚,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說明不採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送請提供意見之特約專科醫師有其經歷及醫學實務理論基礎,其判斷意見應屬可信,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之受傷致臉、頭皮及頸挫傷,非嚴重之外部頭部傷害,故無法證明與其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具有因果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業已敘明因上訴人業已提出徐敏獻於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年度保險字第2號事件之筆錄,其內容已記載上訴人相關病情及論斷病因甚詳,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並無上訴人所指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綜合前揭資料,認定臺大醫院補充鑑定意見,具有醫學學理及臨床經驗判斷基礎,較諸徐敏獻證詞可信,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與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於所謂臨床經驗判斷基礎並非須由臺大醫院對本件上訴人進行門診,此乃一般常識。又原判決所參酌之相關巴金森氏症之論文主要在於呈現目前醫學上對於巴金森氏症之成因的研究報導,此項公開之文件,法未明文須提示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上訴人所謂違背訴訟程序與突襲性之違法。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